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昭峯 律師
被 告 甲○○(原名 張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至民國98年2月
5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623元尚未清償。
次依當事人間合意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除依前開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7,623元及自98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
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7,623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