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15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行經臺北市○○路美崙公園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追
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欣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曹昌榮 駕駛而停放於路邊之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5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和欣公司153,753元(
其中工資46,700元,材料費89,053元,被保險人自負額20,0
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753元及自支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
證。被告則辯稱:其對上開車損事件,固願付損害賠償責任
,惟經其口頭詢問他人,本件合理修復費用只為2、3萬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除
經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行車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
年7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2197700號函1件(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之更換,暨其鈑金、烤漆、校
正等修護項目,皆係汽車遭受撞擊後通常需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支出;被告雖辯稱合理修復費用只為2、3萬元,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有何不
實或無修復必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155,753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和
欣公司153,753元(其中工資46,700元,材料費89,053元,
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1件為
證,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2月2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1件在卷可按,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89,053元部分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至97
年12月23日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3年10月
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
年數應以3年11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材料修復
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79,593元〔計算式:第一年
:89,053×0.438=39,005元;第二年:(89,053-39,005
)×0.438=21,921元,第三年:(89,053-39,005-21,92
1)×0.438=12,320元,第4年:(89,053-39,005-21,92
1-12,320)×0.438×11/12=6,347元,39,005+21,921+
12,320+6,347=79,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額後之材料費為9,460元(計算式:89,053-79,593=9,460
元)。至於工資部分46,700元,則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全
額賠償。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6,1
60元(計算式:46,700+9,460=56,1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