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潘芸 瑄相對人 潘劭騏 兼上一人 潘結豐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瓊芳 於民國93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張瓊芳、潘結豐之債權,設定新臺幣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22日起至133年3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潘結豐邀同債務人張瓊芳為保證人,於93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8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3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02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債務人張瓊芳於99年10月6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由相對人潘結豐、 潘芸瑄 、潘劭騏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通知相對人潘結豐、潘芸瑄、潘劭騏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陳述。本件相對人潘結豐、潘芸瑄、潘劭騏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3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八德││758│建│30.15│全部│潘結豐、潘芸│││││││││││瑄、潘劭騏(│││││││││││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002│南投縣│埔里鎮│八德││759│建│38.53│全部│潘結豐、潘芸│││││││││││瑄、潘劭騏(│││││││││││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35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616│中正路668巷1號│八德段758、759│住家用、鋼筋混│一層:50.28、二││全部│潘結豐、潘芸││││││地號│凝土造、2層│層:50.28、合計│││瑄、潘劭騏(││││││││:100.56│││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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