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B—○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九○一巷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牌照號碼XYK—八七二號重型機車同向在民族一路慢車道行駛,詎乙○○疏未注意甲○○騎乘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側慢車道行駛,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而未讓同向直行之甲○○先行,甲○○因而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陳志忠 並受有右足跟部表皮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等待民族路慢車道上之車子經過後,始徐徐前進,因撞擊點在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門處,顯見其車速緩慢,若其車速很快,撞擊點應在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輪處,是伊因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同向慢車
道行駛,而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而未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稱:伊轉彎前均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確疏未注意同向慢車道之交通狀況,而未及時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同向慢車道行駛,因而肇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撞擊伊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處等語,惟告訴人卻指稱:當日伊騎乘之機車係撞擊被告之右前車輪處後,身體復向前衝撞而造成被告右前車窗龜裂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自用小客車照片五幀顯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固有凹陷之痕跡,然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亦有凹陷之痕跡,且右前車窗玻璃係處於龜裂之狀態,足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撞擊部位,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各有所據,尚難全然採信被告所辯。況且,該自用小客車究竟係何部位遭受撞擊,與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係,而肇事車輛撞擊部位係取決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時間、行徑路線及行車速度等諸多因素,並非單純取決於被告或告訴人之行車速度,是被告單以撞擊部位在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處,據以推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自屬無據。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
有右足跟部表皮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三紙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實,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貿然於交岔路口右轉而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其有過失,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三○○○三二四○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稱甚明外,並有記載被告於肇事後,未逃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素行良好,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被告蓄意造成,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拒絕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賠償,顯見被告對於自身犯行,未能反省悔悟,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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