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83年8月9日入監執行,迨87年8月3日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留有殘刑5年29日,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其乃再於90年5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飲酒時間「98年1月19日上午某時起至中午某時止」之記載更正為「98年1月19日上午8時起至中午12時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