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10號特別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4號,相對人應分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之6分之1,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石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