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及含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累犯事實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3罪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0年
9月28日假釋出監,於93年9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海洛因1包之重量更正為「驗前淨重
0.032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93年9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足見被告長期牽涉毒品相關事物,是應予相當期間之處遇,期能使被告脫離毒品環境,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2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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