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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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0號
上訴人己○○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緣甲○○(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前因買賣事宜而以勞力士手錶一支抵押予丙○○,數度要求丙○○返還手錶均未果而心生不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甲○○在臺北廣州街二二三巷十九之一號三樓住處將上情告訴丁○○(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適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委請己○○幫忙辦理斌、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約請不知情之 施勝文 出面,以償還欠款為由,邀約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台糖門市附近會面,丙○○依約赴會,乙○○、施勝文因有事先行離去,俟丙○○坐入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己○○即與甲○○、丁○○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甲○○隨即坐在丙○○旁,丁○○則坐進右前座、並由己○○駕駛車輛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甲○○於車內亮出事先預備、外型逼真之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並在丙○○前裝填數發子彈(未扣案,不具殺傷力),要求丙○○交還前揭勞力士手錶,嗣於車行至臺北縣三峽鎮某山區時,丁○○更強拉丙○○下車,以槍把毆打丙○○之頭部、背部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丙○○交付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丙○○迫於無奈而應允,再由己○○駕車載甲○○、丁○○及丙○○,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丙○○住處,己○○留在客廳等候,丁○○與甲○○在丙○○之房間搜得丙○○之皮夾一只(內有 中國 信託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郵局之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國民之際跳樓逃逸,始回復其行動自由。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台糖門市部附近與丙○○見面後,由渠駕駛車輛載丁○○、甲○○及丙○○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山區後轉往丙○○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犯罪意圖,並以因乙○○委渠辦理面,因甲○○表示要找朋友,順道載彼前往,嗣於與丙○○見面後,乙○○先行離開,渠依丁○○指示開車,於返還丙○○住處後,甲○○、丁○○及丙○○進入房間內,渠則在客廳等候等語置辯。惟查:
㈠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因施勝文與渠聯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台
糖門市部附近與甲○○等人見面並上車後,旋在車上遭甲○○、丁○○持外觀上為槍枝之物品要求返還甲○○前所質押之手錶,途經臺北縣三峽山區而下車時,遭丁○○毆打後,再被押往其住處,嗣機由陽台跳樓逃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指訴甚詳。
㈡被告己○○雖辯稱渠因乙○○委其辦理
順道載往臺北縣新莊市云云。然查,乙○○於臺北縣新莊市即已與施勝文離開,業據證人乙○○、施勝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若被告確因受乙○○委託辦理等人前往三峽鎮等地之可能,足徵被告己○○所為辯解,與事理即屬有違;且查,告訴人丙○○於前往臺北縣三峽鎮途中,在車上遭甲○○持狀似槍枝之物品脅迫交還手錶,業為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又於三峽山區某處停車後,再遭丁○○毆打,依諸客觀情形,當為駕駛車輛之被告己○○所目睹,則其自屬明知告訴人係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狀態,又被告駕駛車輛載告訴人丙○○返回住處後,丁○○及甲○○復進入丙○○房間內強行搜尋物品,終令告訴人丙○○迫於無奈而跳樓逃逸,則告訴人自上車時起迄逃逸時為止期間之行動自由確遭非法剝奪至明,自足徵告訴人丙○○所為行動自由遭被告己○○與甲○○、丁○○共同非法剝奪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綜右事證,被告己○○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己○○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該項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該部分行為,要屬漏載所犯法條);被告己○○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與甲○○、丁○○就右揭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知丙○○有安非他命,疑其販賣必有大筆錢財,乃與乙○○、丁○○及被告己○○共謀強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由甲○○央請不知情之施勝文電話聯繫丙○○稱甲○○原積欠二、三萬元將返還,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巷口會面,施勝文見丙○○出現後,即先行離去,乙○○負責調取四五手槍及子彈,交付甲○○後,亦先行離去。甲○○、己○○、丁○○乃強押丙○○上車,由己○○開車,甲○○、丁○○在後座挾持丙○○、甲○○在車上時即將槍枝掏出,抵住丙○○之方法,致使丙○○不能抗拒,汽車開至台北縣三峽深山處,其等令丙○○下車,由丁○○以拳腳毆打丙○○成傷,令丙○○交出安非他命,丙○○佯稱其土城住處尚有些許,甲○○、丁○○、己○○再強押丙○○上車強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丙○○住處,強行取走丙○○皮包內一萬六千元、融卡等。丙○○則乘隙逃離。甲○○取得信用卡,向亞州山景企業有限公司,偽造丙○○之名盜刷十萬五千元,再朋分三萬五千元予丁○○,因認被告己○○另涉盜匪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盜匪及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係以告訴人丙○○指訴稱
遭甲○○持槍彈脅迫並劫取財物,而被告己○○始終在場,且負責駕駛為依據;然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任何參與強盜或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則告訴人所為指訴是否屬實,應依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始足為對被告己○○論以強盜罪及非法持有槍彈罪之依據。
㈡甲○○係因將其手錶質押予丙○○,多次要求丙○○返還未果致心生不滿,始
起意將丙○○誘出後迫令返還,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亦為同一供述,另證人丁○○於本院亦到庭具結證稱因甲○○表示有手錶在丙○○處,要將之取回等語,所為證述與被告己○○之辯解相符。
㈢告訴人丙○○於原審雖指稱被告己○○於其住處房間內,與丁○○共同搜渠皮
包,然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回到丙○○住處後,我與甲○○、丙○○三人在房間內,發生爭吵後,丙○○去上廁所,他從後面窗戶逃出去,我們就離開。是甲○○在房間拿丙○○的皮包,當時己○○在客廳,丙○○有在房間,至於甲○○怎麼拿到皮包的,我不知道。」,且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我、丁○○、丙○○在房間,我在房間枕頭下取走皮包等的。」,則告訴人丙○○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己○○之指訴,要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己○○自警詢時起,迭於偵審程序均否認有參與強盜行為,自不得僅憑其參與妨害自由行為,遽行推測其必亦與丁○○、甲○○共同實施強盜行為。
㈣公訴人固依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曾於途中特意由乙○○出面
向他人商借手槍、子彈,攜以同行,且告訴人丙○○陳稱:應係左輪制式手槍,伊曾經當過兵所以知道等語,認被告己○○亦涉有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然公訴人所指甲○○、丁○○所持有之「手槍、子彈」未曾扣案,究屬「制式手槍、彈」或「改造模型槍」或僅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槍砲」未經專門技術人員加以鑑定,實無法僅以告訴人之推測或被告之主觀意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次查本件槍彈既未扣案,且甲○○於行為過程中亦未曾開槍,復未供承該槍曾經發射等語,故系爭手槍是否具有打擊底火、發射子彈之能力?系爭子彈內是否填有火藥,有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可能?此皆存疑,況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亦係屬事實問題,更有待專門技術人員加以鑑定,且該項鑑定必須就特定之物體具體為之,則系爭手槍、子彈縱能發射,又是否具有穿透物體之能力達二十焦耳之熱能?即有否「殺傷力」?亦均屬不明,應認該部分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行為,亦屬不能證明。
綜右理由,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強盜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該部分犯罪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己○○確有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己○○所涉強盜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人起訴事實記載,與右揭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目的方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確有妨害自由行為,而對被告己○○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與甲○○、丁○○就對告訴人丙○○所實施盜匪行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被告己○○亦犯盜匪罪,尚有未合;被告己○○全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關於妨害自由罪部分固非有據,然有關盜匪罪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