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傑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9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14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同年8月15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同年9月20日更犯在航空站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未逾2月,即再犯竊盜罪,已難認其確實因本院所給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悔悟,亦足證原宣告之緩刑未受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