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秉豪與告訴人 簡佑靜 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市政府大樓東北區1樓樓梯間,與告訴人理論時,本應注意於樓梯間不宜拉扯,以避免發生跌倒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用力拉扯坐在上開樓梯間階梯上之告訴人之左手,欲將告訴人拉起,致使告訴人跌撞階梯梯角,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復已依約給付新臺幣40萬元之和解金,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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