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聲請狀僅記載債權人姓名、名稱及債
權金額,未記載前揭規定債權人清冊應記載之完整內容,經本院通知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記載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於97年12月5日收受後,僅具狀稱已於聲請狀載明云云,未依上開通知內容補正;又債務人於聲請狀記載前曾請求金融機構共同協商,約定每期(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與其債權人函附協議書記載債務人協商每月應繳金額不符,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其主張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及相關證據,債務人於98年4月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