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壹仟元,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