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祈震
余嘉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被告 鄧企桓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蘇嘉偉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告 劉喜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48、8349、9200、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祈震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祈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喜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喜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嘉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嘉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鄧企桓無罪。
事實
一、余祈震意圖收取重利,分別於98年間某日、99年6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乘 童丁福 急需用錢之際,各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扣5,000元之利息後,實付25,000元,約定須於30日內還清借款(換算年利率為200%),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次。又於99年5月間某日,在同處,乘 陳美月 急需用錢之際,貸以3萬元,並以相同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次。
二、余嘉偉部分
㈠余嘉偉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吉 霖、 林育 廷,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佩縈 、 陳金佐 、 楊文 翔。
㈡余嘉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偶ㄚ(臺語)」之成年男子等10多人向 林育廷 討債,並因不滿依約前來之林育廷清償過少,竟與該10餘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底某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橋下,違反林育廷之意願,強拉林育廷上車,並將其載至屏東縣佳冬鄉 石光村 某處土地公廟後方,途中以「要回去修理你」等語恐嚇林育廷,旋於抵達上開土地公廟後方,余嘉偉再以徒手毆打林育廷(余嘉偉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其籌錢償債始得離去等方式,妨害林育廷自由離去之權利,林育廷因遭余嘉偉等人以上開方式對待而心生畏懼,便順應其等之要求,即以電話向其姊 林靜芳 、友人 孫嘉育 等人求援,俟林靜芳到場交付1,700元予余嘉偉後,林育廷始獲釋離開。
㈢余嘉偉為幫助陳金佐向林育廷催討債務,於99年4月中旬某日22時許,由陳金佐先以電話約同林育廷至屏東縣○○鎮○○路之「三山國王廟」前,再由余嘉偉駕車載陳金佐、 蘇心屏 、 江俊瑋 到現場,林育廷則搭乘女友 潘惠茹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並交付2千元予陳金佐,嗣因陳金佐不滿林育廷償還之金額過少,遂與余嘉偉、蘇心屏、江俊瑋(後2人均未經起訴)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余嘉偉先以駕車強行載林育廷至址設屏東縣○○鎮○○路之「天營宮」,並於途中以「要讓你好看」等語恐嚇林育廷等方式,妨害林育廷自由離去之權利,林育廷不得已始聯絡友人孫嘉育至天營宮幫忙解困;嗣余嘉偉、林育廷等人抵達「天營宮」後,余嘉偉再承上開強制之犯意,再命不詳之成年人士毆打林育廷對其施暴,待陳金佐到場後,亦承上開強制之犯意,與蘇心屏、江俊瑋共同以籌錢始能獲釋之條件對其脅迫,並由蘇心屏、江俊瑋強押林育廷籌款,林育廷因心生畏懼,電請友人駕車前來搭載其與蘇心屏、江俊瑋至高雄籌錢,於翌日凌晨某時許向其友人借得5千元後,並將錢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某處交予陳金佐後,林育廷始獲釋。
三、劉喜龍、蘇嘉偉部分:
㈠劉喜龍為向林育廷催討債務,於99年6月23日23時許,夥同鄧企桓、 郭逸政 (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共同駕車,至林育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租屋處討債,劉喜龍乃與鄧企桓、郭逸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喜龍以徒手毆打林育廷臉部之強暴方式,強將林育廷押入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後,載往屏東縣崁頂鄉某處甘蔗園,抵達後再由郭逸政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蚊香煙燻、丟擲石塊等方式對林育廷施暴,而劉喜龍、鄧企桓則再以持木棒歐打林育廷之身體,及以「看你多會跑」、「找一次就要打一次」、「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恐嚇林育廷之方式,使林育廷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剝奪林育廷之行動自由,並因而電請其姐林靜芳籌錢,嗣因林靜芳在電話中向劉喜龍等人承諾每月將代償5,000元後,林育廷始獲釋。
㈡劉喜龍為催討債務要求林育廷向其父親籌錢償還遭拒,即於99年7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咖啡店內,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強將林育廷押上自小客車之方式,將其載往屏東縣崁頂鄉某焚化爐旁產業道路,途中劉喜龍並以持蒼蠅拍拍打林育廷之頭、臉部之強暴方式,及要脅他生命等語恐嚇之方式,脅迫林育廷籌錢償債始得獲釋,時間長達約1小時,林育廷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離開,不得已始電請其父 林佳旺 協助,林佳旺接獲來電後旋報警處理,警員循線在上開產業道路找到林育廷並護送其回林佳旺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處,林育廷即因警員之救援而脫離劉喜龍之拘禁。嗣劉喜龍等人仍跟隨在後,途中劉喜龍更聯絡蘇嘉偉會合一同前往林佳旺之住處欲索討欠款,劉喜龍、蘇嘉偉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喜龍先向林佳旺恫稱:「今天沒收到錢,不會離開,也不會放你兒子走」等語,蘇嘉偉旋再向林佳旺恫稱:「要打架也沒關係」等語,以此加害林佳旺身體、林育廷自由之事恐嚇林佳旺,使林佳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佳旺,不得已而代林育廷向劉喜龍等人清償5,000元,並允諾日後將定期於每月10號代償5,000元後,劉喜龍等人始離去。
㈢劉喜龍、 吳嘉瑞 於99年8月10日22時44分許,前往林佳旺上址住處收取約定之清償金額,因不滿林佳旺償還方式之金額過少,劉喜龍電聯蘇嘉偉並告知受償情形後,即與吳嘉瑞一同離去,旋劉喜龍、蘇嘉偉再度駕車前來,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嘉偉向林佳旺恫稱:「你兒子你到底還要不要,你最好保佑能平安回來」等語,以此加害林育廷生命之事恐嚇林佳旺,造成林佳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佳旺。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育廷、 吳吉霖 、林佩縈、陳金佐、 楊文翔 、林靜芳、林佳旺、潘惠茹、 阮文亮 、吳嘉瑞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靜芳、蘇嘉偉、鄧企桓、吳嘉瑞、阮文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喜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就上開事實欄三㈠㈡㈢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100頁),而被告余祈震、余嘉偉在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㈠㈡㈢對於證人童丁福、陳美月、孫嘉育、潘惠茹、林靜芳警詢筆錄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對於被告余祈震、余嘉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企桓、劉喜龍、蘇嘉偉及共犯陳金佐、郭逸政對彼此間所為不利之自白,乃係基於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是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㈣被告余嘉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佩縈、楊文翔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該譯文之真實性,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㈤卷附簽收單據、債權明細、證人林育廷受傷照片9張,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證人吳吉霖、林佩縈、楊文翔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為警採尿,並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逕依上開規定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前開機構所為之上開證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二、三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祈震、余嘉偉、劉喜龍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補強證據如下: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尚經證人即被害人童丁福、陳美月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核與被告余祈震所供相符。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其中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林育廷、吳吉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吳吉霖之驗尿報告可資佐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佩縈、陳金佐、楊文翔於偵查時證述無誤,復有林佩縈、楊文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余嘉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林佩縈、楊文翔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余嘉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廷、吳吉霖二人共3次,及販售愷他命予林佩縈、陳金佐、楊文翔三人共4次,倘被告余嘉偉均無利可得,渠等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數次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余嘉偉,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⒉就事實欄二㈡強制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廷於偵查中
指證歷歷,經核亦與證人即林育廷之姐林靜芳偵訊中、證人孫嘉育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⒊就事實欄二㈢強制部分,並為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廷、證人潘
惠茹於偵訊時指證明確,亦與共犯陳金佐於偵查,及共犯蘇心屏、江俊瑋審理中之供證無違。
㈢就事實欄三㈠部分,除經證人林育廷、林靜芳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外,亦與證人即共犯鄧企桓、郭逸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林育廷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佐。
㈣綜合上情,被告余祈震、余嘉偉、劉喜龍分別就事實欄一、
二、三㈠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真。
三、事實欄三㈡部分訊據被告劉喜龍固坦承有與林育廷至屏東縣崁頂鄉某焚化爐旁產業道路,並到林佳旺住處前協商林育廷欠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林育廷要求我載他去東港籌錢來還我,途中林育廷向我表示他父親林佳旺要替他還錢,到林佳旺住處前,我沒有向林佳旺講任何恐嚇之言語云云;訊據被告蘇嘉偉,固坦承有至林佳旺住處前協商林育廷欠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林佳旺恐嚇之犯行,辯稱,沒有向林佳旺講「要打架也沒關係」等語,且被告蘇嘉偉之辯護人以當時已有警員在現場,林佳旺應未達心生畏懼之程度等語辯護,惟查:
㈠證人林育廷於99年7月17日,在屏東縣○○鄉○○○路咖啡店,遇被告劉喜龍前來討債,因無力償還,被告劉喜龍要求證人林育廷返家向家人籌錢清償債務遭拒後,即違反證人林育廷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至屏東縣崁頂鄉某焚化爐旁產業道路旁長達1小時等事實,業經證人林育廷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自證人鄧企桓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劉喜龍指揮率人前往討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7頁),可知當時係由被告劉喜龍主動到屏東縣○○鄉○○○路咖啡店找證人林育廷討債,而非證人林育廷已約定還款才與被告劉喜龍會面,足證證人林育廷對於清償積欠被告劉喜龍之債務並無準備,則證人林育廷當時既無清償能力,顯不可能主動向被告劉喜龍表明要找人借錢還款,且不論係欠被告劉喜龍錢,或另向他人借錢以償還被告劉喜龍,對證人林育廷而言,並未減少其負債,顯見其係被動地,因為被被告劉喜龍尋獲,始因被告劉喜龍之要求而找人還款,故其所證,係遭被告劉喜龍脅迫,始向家人籌款以償債等語,即非虛言;復自證人吳嘉瑞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劉喜龍先開車將林育廷從上開網路咖啡店「載走」後半小時至1小時之久,被告劉喜龍才約同我去林佳旺家討債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283頁),及證人蘇嘉偉於偵訊時證稱,林育廷要回屏東縣南州鄉時,原本被告劉喜龍有表示要搭
載,但被林育廷拒絕,其才先把林育廷載至上開網路咖啡店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第63頁),可見證人林育廷自始即不欲和被告劉喜龍同行,益證被告劉喜龍將證人林育廷載離上開網路咖啡店至屏東崁頂鄉某焚化爐旁產業道路,係違反其意願並遭剝奪其行動自由。
㈡證人林育廷因遭被告劉喜龍控制其行動自由後,為求脫身,不得已只好以電話聯絡父親即證人林佳旺求援,證人林佳旺接獲電話後即報警,證人即警員阮文亮隨即循線在上開焚化爐產業道路旁找到被告劉喜龍等人與證人林育廷,並將證人林育廷護送回林佳旺住處等事實,除有證人林育廷偵訊之指證外,並經證人林佳旺及證人阮文亮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若果證人林育廷一開始即同意找家人協助代為向被告劉喜龍清償債務,則證人林育廷一開始即可帶同被告劉喜龍返家處理,無須先至東港找友人籌錢、再被帶至上開焚化爐產業道路旁,由此可見證人林育廷自始並無請家人代為處理債務之意願;再若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廷果係自願請其父林佳旺代為清償債務,其於電話中自不可能出現遭人脅迫之語氣,其父亦無理由明知林育廷即將返家,卻於林育廷尚未到家前,即急於報警前往找尋林育廷,且警員阮文亮於上開產業道路旁發現被害人林育廷後,若非亦認為林育廷有遭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自亦無需全程陪同林育廷返家,從而可徵證人林育廷偵訊中所證,其係遭被告劉喜龍脅迫而剝奪行動自由,故而無法離開該產業道路並返家等語屬實。
㈢嗣被告劉喜龍跟隨證人林育廷返回證人林佳旺住處途中,即電召被告蘇嘉偉前來會合討債,因證人林育廷積欠被告劉喜龍、蘇嘉偉及吳嘉瑞、鄧企桓等人之債務過高,而證人林佳旺也無力全額清償,被告劉喜龍、蘇嘉偉,各自以「今天沒收到錢,就不放你兒子走」、「要打架也沒關係」等危害證人林佳旺兒子自由權、及其健康權之言語,恐嚇證人林佳旺,證人林佳旺因而心生畏怖,當場交出5,000元予被告劉喜龍,並承諾每月代林育廷清償5,000元等事實,業經證人林佳旺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證歷歷,經核與證人即警員阮文亮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劉喜龍簽收之收據
1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卷第195頁),是被告劉喜龍、蘇嘉偉恐嚇證人林佳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劉喜龍與被告蘇嘉偉均對於林育廷有債權,且久經催討未果,嗣多次與林育廷協調後,曾獲林育廷承諾按月償還渠等債權人各5,000元,業經被告劉喜龍、蘇嘉偉二人供承明確,可見渠等對於向林育廷索討欠款之利害關係一致;再被告劉喜龍於尋獲被害人林育廷後,得知林育廷有意請父親林佳旺代為償債,即電告被告蘇嘉偉,並一同前往林育廷住處,顯有一併利用彼此對於林佳旺父子之壓力,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清償;另其二人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對被害人林佳旺以上開言詞恐嚇,顯見有利用對方恐嚇行為,以加強對林佳旺壓力之意思,堪認其二人彼此間確有利用對方犯罪行為以達成債權獲償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喜龍、蘇嘉偉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所供有不符事理之處如下:
⒈被告劉喜龍辯稱,沒有恐嚇證人林佳旺,惟自共犯即被告蘇
嘉偉、證人鄧企桓、吳嘉瑞均證稱,係被告劉喜龍以電話聯絡或揪集其等至現場參與討債之行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7頁、99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283頁),及自證人吳嘉瑞警詢時證稱,最後錢都是被告劉喜龍拿走,因為被告劉喜龍說他被欠的錢比較多等語(99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288頁),然被害人林育廷除欠被告劉喜龍款項未還外,還欠被告蘇嘉偉、鄧企桓、證人吳嘉瑞等人款項,且一再拖延未還等情,業經證人林育廷、吳嘉瑞及被告劉喜龍、蘇嘉偉、鄧企桓各自證陳明確,則若被告劉喜龍已憑一己之力,尋得一再躲債之林育廷,並獲林育廷與林育廷之父承諾按月清償5,000元,衡情當盡量避免其他債權人知情,以免林佳旺父子之清償能力遭稀釋而不利於自己債權之獲償,而被告劉喜龍、蘇嘉偉均供承,嗣被告蘇嘉偉等人到場後,與林佳旺等人協商之結果,係林佳旺為林育廷每月各清償被告劉喜龍等債權人5,000元,顯係加重經濟狀況不佳之林家人之負擔,可見被告蘇嘉偉等人出面之結果,係不利於被告劉喜龍債權之獲償,若被告劉喜龍無利用其他債權人或共犯出面,增加對被害人等之壓力,以迫使林佳旺父子不得不答應償還,當無理由為此既不利於被害人(增加林佳旺代子償還債務之金額),亦不利於自己(需增加林佳旺無法如期清償大筆欠款之風險)之事,故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廷、林佳旺所證,被害人林育廷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迫不得已而同意請父親林佳旺代償債務,被害人林佳旺則因擔心其子繼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且遭被告劉喜龍、蘇嘉偉以言詞恐嚇等語,應非虛言;而被告劉喜龍所辯,係被害人林育廷、林佳旺自願償債,其邀集其他債權人等,係便於一同獲償,並無共同對被害人施暴之意等語,顯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
⒉被告蘇嘉偉之辯護人雖辯稱,在林佳旺住處時有警員在場,
證人林佳旺何懼之有,故被告蘇嘉偉與被告劉喜龍不可能口出惡言,林佳旺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等語,然以被告劉喜龍於明知警員介入之情況下,竟仍於途中恣意妄為地電聯被告蘇嘉偉等人到場,且更出言恐嚇不放證人林育廷走等語,復夥眾一同前往林佳旺住處討債等情,可見被告被告劉喜龍、蘇嘉偉均無視於警員在場;且依證人即警員阮文亮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當時所有人所站之位置,員警站在證人林佳旺、林育廷之後方,被告劉喜龍、蘇嘉偉及其他人則是以站成一排將證人之住處門口圍住,而被告劉喜龍在林佳旺住處前有說不還錢就不讓被害人林育廷離開,因為被告等人已有另案偵辦,故另外通知偵查隊到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96頁、本院二卷第184頁),可見員警在場任由被告劉喜龍、蘇嘉偉及其他人向證人林佳旺、林育廷討債,完全未插手積極處理,因此可證被告劉喜龍與被告蘇嘉偉,並未因被告劉喜龍剝奪被害人林育廷之犯行為警發現,並將被害人林育廷護送回住處而收斂,亦不因有警員在場而稍減其氣焰,仍敢糾眾深夜聚集在被害人林佳旺之住處討債,其所辯因警員在場而不可能出言恐嚇,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喜龍、蘇嘉偉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等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事實欄三㈢部分訊據被告劉喜龍固坦承有於99年8月10日22時44分許,偕同證人吳嘉瑞駕車至證人林佳旺住處,收取約定之5,000元欠款,離去後又偕同被告蘇嘉偉再返回同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同時代被告蘇嘉偉去向證人林佳旺拿錢,但證人林佳旺只有給5,000元,不夠大家分,所以才叫被告蘇嘉偉前來要錢等語;訊據被告蘇嘉偉固坦承有與被告劉喜龍於揭時間,一同前去證人林佳旺之住處要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要不到錢,並沒有出言恫嚇證人林佳旺,只有向證人林佳旺表示,會另行找證人林育廷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喜龍依約於99年8月10日22時44分許,偕同證人吳嘉瑞至證人林佳旺住處收取欠款,因不滿證人林佳旺僅交付5,
000元,而非每人5,000元,即當場與證人林佳旺發生爭執,於電聯被告蘇嘉偉受償情形後,先與證人吳嘉瑞離去,旋再與被告蘇嘉偉返回證人林佳旺住處,與證人林佳旺爭辯清償方式,被告蘇嘉偉於離去前即向證人林佳旺恫稱:「你兒子還要不要,你最好保祐他能平安回來」等語,造成證人林佳旺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業經證人林佳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歷歷(見99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97頁、本院二卷第
183頁背面),又自證人吳嘉瑞於偵查中證稱,劉喜龍因不滿林佳旺所給之5,000元不夠4人分,即與林佳旺發生爭執,旋與其離去後,劉喜龍再找蘇嘉偉一同返回林佳旺住處等語(99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200頁),而被告蘇嘉偉於審理時供承當天到場後向證人林佳旺說話之口氣很不好等語,故證人林佳旺所稱,被告劉喜龍、蘇嘉偉因對收得之債款不滿,因而出言恐嚇一節,應非無據。
㈡證人阮文亮於偵訊中證稱:「林佳旺從屋內拿5,000元給他們,後來就協調還錢每月還5,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97頁),且證人即對 林育廷同 有債權之吳嘉瑞於警詢中更稱,其對林育廷僅有4,000元債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281頁),並有吳嘉瑞所簽之債權明細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274頁),可見證人吳嘉瑞於警詢中所稱,「林佳旺說每月10日要我們再到他家中拿5,000元」之意,係指渠等債權人每月共同向林佳旺索取5,000元債款朋分,而非指林佳旺要每月償還該等債權人每人5,000元。亦即證人林佳旺不可能向被告劉喜龍、蘇嘉偉及證人吳嘉瑞、鄧企桓等人許諾要每月給付渠等每人5,000元,故被告劉喜龍、蘇嘉偉竟於99年8月10日前往林佳旺住處,索討林育廷之欠款,並以林佳旺僅償付5,000元,違反原先之約定為由,向林佳旺索討款項,顯有逾越原本林佳旺所承諾之範圍,另向林佳旺索款之意圖,故被告劉喜龍、蘇嘉偉所辯,渠等當日前往索討,係被害人林佳旺自己原本所承諾等語,即有不實。
㈢又自證人吳嘉瑞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載劉喜龍去,林佳旺就拿5,000元出來給劉喜龍,後來劉喜龍說不是1人5,000元嗎,他們發生爭執,我就說我有事情先走,就載被告劉喜龍離開,劉喜龍旋又與蘇嘉偉返回林佳旺住處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202頁),及證人林佳旺於偵訊時證稱,吳嘉瑞當時站在一旁沒有講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96頁),而5,000元又都為被告劉喜龍單獨取償,為被告劉喜龍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338頁背面),則以證人吳嘉瑞尚有債權須待證人林佳旺代償,卻於證人林佳旺在場僅拿出5,000元時,不僅未如被告劉喜龍般與證人林佳旺爭辯清償方式,之後亦未再隨同被告劉喜龍、蘇嘉偉2人返回與證人林佳旺爭辯、討債,且任由被告 劉嘉龍 再度優先受償,益證證人林佳旺自始並未承諾對4人各自清償5,000元。
㈣又被告劉喜龍見證人林佳旺僅拿出5,000元清償,即與證人林佳旺發生爭執,而緊接和被告劉喜龍到場之被告蘇嘉偉於討債未果後,再以不好的口氣向證人林佳旺表示我自己去找你兒子等語,為證人吳嘉瑞、被告蘇嘉偉供證明確,衡以被告劉喜龍、蘇嘉偉當初找上證人林佳旺就是因為證人林育廷無資力清償,被告劉喜龍、蘇嘉偉自始即知林育廷顯無能力為任何償還之行為,因而一再向林佳旺施壓,要由林佳旺代子償還,故被告劉喜龍、蘇嘉偉二人顯無向林育廷索討之真意,其等所稱「我自己去找你兒子」等語之意,顯非真的不打算要求林佳旺代償,並另向債務人林育廷索討,而有藉以向林佳旺施壓之意;又以被告劉喜龍係以如事實欄三㈡妨害林育廷自由之方式要脅證人林佳旺代為清償,而證人林佳旺同意代償是為了其子林育廷之生命安全不得已始為代償之承諾,換取被告劉喜龍、蘇嘉偉等人得以離開其住處,並不再妨害其子林育廷自由離去之權利,業經認定如上,以被告劉喜龍、蘇嘉偉既然已當場認定證人林佳旺未依約代償,而另外表示要再去找證人林育廷,其意既不在向證人林育廷催討債務,而且又未同時免除證人林佳旺依約所負之代償義務,自然即係以證人林育廷之生命、身體為脅,使證人林佳旺另依其等之要求為林育廷償債,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蘇嘉偉向證人林佳旺表示「我自己去找你兒子」等語即意在恐嚇,故證人林佳旺證稱被告蘇嘉偉實係向其表示「你兒子到底還要不要,你最好保佑能平安回來」等語,即非虛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喜龍、蘇嘉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等恐嚇證人林佳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祈震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余嘉偉所為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二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4次,及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強制犯行2次;被告劉喜龍所為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2次,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被告蘇嘉偉所為如事實欄三㈡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均堪以認定。
八、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余祈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3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余嘉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其所犯上述7次販賣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均應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共2罪。其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強制犯罪之實施,與「老偶ㄚ」等10多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於實欄二㈢所示之強制犯罪之實施,與陳金佐、蘇心屏、江俊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數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嚴重戕害國人健康,且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減刑後之法定下限各為3年6月、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感,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㈣核被告劉喜龍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鄧企桓、郭逸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如事實欄三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事實欄三㈡㈢之恐嚇犯行部分,與被告蘇嘉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蘇嘉偉如事實欄三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與被告劉喜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
九、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余祈震從事貸款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200%,利息甚重,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危害社會秩序,又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證素行尚佳;本件貸放人數2人、次數共3,每次金額各3萬元,且與被害人童丁福、陳美月間債之關係已終結,犯罪結果影響非鉅;又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認重利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余嘉偉正值青壯,卻不思憑藉勞力以正途賺錢,竟意圖營利販毒,又僅為催討欠款,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償,即以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手段妨害被害人林育廷之自由,且對被害人林育廷所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林育廷之恐懼,且犯後均未與被害人林育廷和解,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不僅藉以謀圖暴利,且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余嘉偉販賣毒品之金額均尚非至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又於偵查時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喜龍前已於98年4月間因強制、恐嚇取財犯行為警查獲,並於98年10月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0年11月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竟於數月後再犯相類似之罪,顯見毫無悔意,又其不思以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以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之手段妨害他人之自由,造成被害人林育廷、林佳旺心生恐懼,且犯後僅與被害人林育廷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二卷第42頁),犯後態度難認為佳,衡以其於上開犯行中之均係擔任揪集、動手打人、出言恐嚇之主要角色,足見其參與程度甚深,及其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蘇嘉偉前未受刑之宣告,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非劣,又其已與被害人林佳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林佳旺表示宥恕之意,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其犯後態度尚佳,惟其不思以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以如附表三㈢所示之手段恐嚇被害人林佳旺,造成被害人林佳旺心生恐懼,又其於上開犯行中均係因被告劉喜龍之搧動而配合上開犯罪之實施,又其參與上開犯罪之實施後,因暴力討債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劉喜龍取去,是以相較於被告劉喜龍而言,被告蘇嘉偉參與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余嘉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育廷、吳吉霖,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佩縈、陳金佐、楊文翔,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販毒所得合計13,300元,金錢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嘉偉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佩縈、楊文翔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宜,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惟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余嘉偉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余祈震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 何建興 之部分:被告余祈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98年11、12月間某日時許,在友人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交付予證人何建興。又於99年2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交付予證人何建興,因認被告余祈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鄧企桓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育廷部分:
被告鄧企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底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租屋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林育廷1次,因認被告鄧企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 雙慶 部分:
被告鄧企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99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時許(下稱第1次)、99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時許(下稱第2次),在 陳雙慶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住處附近,以1000元或1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雙慶各乙次,因認被告鄧企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
㈢被告蘇嘉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育廷部分:被告蘇嘉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附近路旁,以19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予林育廷乙次,因認被告蘇嘉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劉喜龍被訴於99年8月15日強制、恐嚇林育廷部分:被告劉喜龍於99年8月15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介壽路附近遇林育廷駕車經過,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強行搭乘林育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要求林育廷開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住處後,聯繫蘇嘉偉到場,劉喜龍喝令林育廷須向友人借錢償債,林育廷因而再度搭載劉喜龍前往高雄其友人住處,向該友人借款5千元後,並交付劉喜龍,詎劉喜龍因不滿償還金額過少,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育廷,並向林育廷恫嚇稱:「打呼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育廷後,使林育廷心生畏懼,並造成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喜龍涉犯刑法第304、305條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查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以認上開被告等涉有上述犯行之依據如下:
㈠被告余祈震涉有轉讓禁藥罪嫌,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何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
⒈被告鄧企桓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育廷罪嫌,公訴意
旨無非以證人林育廷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⒉被告鄧企桓涉有第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雙慶罪嫌,公訴
意旨無非係以證人陳雙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第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雙慶罪嫌,則僅以證人陳雙慶警詢時之證述為據。
㈢被告蘇嘉偉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無非僅以證人林育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劉喜龍涉有此部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訴意旨無非僅以證人林育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其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祈震堅詞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余祈震被訴於上揭時地,涉嫌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興之事實,固據證人何建興於偵訊時證述在案,惟自證人何建興於99年8月20日、99年9月24日警詢時均稱:
「98年至99年4月間,我曾多次向他們3人(被告余祈震、余嘉偉及其等父親 余秋風 )購買過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290、296頁),嗣於99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與余祈震從小就是鄰居,我去他家余祈震、余秋風就會拿安非他命請我吃,去年(98年)余祈震找我去他家,說他們有做安非他命,叫我試試看好不好,看有沒有人要,我試了一下覺得品質不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293頁),又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有無跟余秋風及余祈震買過毒品?)有。」、「(檢察官問:你之前在99年8月20日你說對方有請你毒品,情形為何?)有,時間在99年2月間,余祈震有在他家請我,因為當時我受傷,他請我1包安非他命,更早之前在98年11、12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在余祈震在村子裡,某一人子家請我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304頁),可見對於係向被告余祈震購買毒品抑或由被告余祈震無償交付予其免費吸食、及與其交易或提供其免費吸食者究竟是向被告余祈震、余嘉偉抑或是其等父親余秋風等節,證人何建興之證述顯有上揭前後歧異不一之瑕疵,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疑議。
㈡雖證人何建興於99年4月25日為警採尿時,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證人何建興持有安非他命之來源另有他人,及其現因另案施用毒品在監執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92、193頁),則證人何建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否即為被告余祈震,即有可疑。又若其所供被告余祈震果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可依上述規定減刑,其是否為獲該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供述,即非無疑,而應有其他證據補強。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何建興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余祈震之判斷,為被告余祈震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鄧企桓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育廷部分:⒈證人林育廷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鄧企桓有於上揭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但關於被告鄧企桓所販賣之毒品頻率、地點,證人林育廷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月起至6月間也多次向綽號『黑皮』之男子鄧企桓購買安非他命...也都是大約以新台幣4至5仟元向鄧企桓購約1錢安非他命,我和鄧企桓大都是約在我姐姐林靜芳在潮州租屋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25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先跟余嘉偉買,之後跟鄧企桓買,最後再跟蘇嘉偉買...。我跟鄧企桓買安非他命在99年3月底時買的,那時我天天跟他買...,當時我住潮州鎮租房子,我住樓下,他住樓上,在他家門口拿,我買1錢安非他命5,000元,差不多都拿這個價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104頁),前後所述,完全不同。
⒉雖證人林育廷於警時證稱,其曾於99年間3月至5月間時,
偶爾向余嘉偉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25頁),然被告余嘉偉有於99年2月間某日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育廷1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對照證人林育廷上開警詢、偵訊時證稱向被告鄧企桓購買之時間,可見證人林育廷於同時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不只1個,則此即與其上開偵訊時證稱,係先向被告余嘉偉買、之後跟被告鄧企桓、最後跟被告蘇嘉偉買,其購毒來源並無重疊一節相違,證人林育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⒊另自證人林育廷上開警詢、偵訊時證稱,自99年1月至6月
間,天天都向被告鄧企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買1錢約5,000元,有給錢,但是都沒將購毒金額付清,才欠他錢等語,而被告鄧企桓於99年5月中旬某日22時許,為催討毒品債務,對證人林育廷剝奪行動自由,業經被告鄧企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判決在案,則以被告鄧企桓已因不滿被欠錢,於99年5月間對證人林育廷暴力討債,衡情被告鄧企桓顯不可能同意證人林育廷迄6月間,一再向其購買毒品並繼續積欠購買毒品之金額,是以證人林育廷上開證述,顯與事理不符,應難憑採。
⒋本案被告鄧企桓此部分犯嫌,除證人林育廷上述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雙慶部分:⒈第1次部分:
①證人陳雙慶於警詢時證稱,自99年1月起至6月底共向被告
鄧企桓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499頁背面),嗣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鄧企桓買過
4至6次,這4次都在我家附近交易,99年過年1、2月開始跟他買,今年過年期間我有跟他買1,000元或1,5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496頁),證人陳雙慶向被告鄧企桓購買之次數究竟是4次或多達6次,其證述反覆不一,又對照其於警詢時能具體指證上開4次交易之時間,而被告於偵訊時之證述顯難無具體之交時時點,則公訴意旨如何能得出被告鄧企桓於99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雙慶,並非無疑。
②訊據證人陳雙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未曾向被告鄧企桓
購買毒品,當時係因為怕被驗尿恐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因其曾遭被告鄧企桓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鄧企桓是否販毒作虛偽陳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4頁、177頁背面),雖證人陳雙慶表示警詢時未被警員採尿,惟自卷附證人陳雙慶之於警詢當日採尿之送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297頁),可見證人陳雙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因此可證其非無畏懼施用毒品犯行被查獲之可能,又若其所供被告鄧企桓果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可依上述規定減刑,其是否為獲該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證述,即非無疑,而應有其他證據補強。
③本案被告鄧企桓此部分犯嫌,除證人陳雙慶上述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
⒉第2次部分:
本件證人陳雙慶於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向鄧企桓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4頁),已與證人陳雙慶於警詢中證稱:「我6月底進去勒戒所之前大約3、4天有再向鄧企桓第4次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499頁),核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究竟被告鄧企桓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雙慶,即非無疑;且證人陳雙慶已於審理中坦承上開警詢之指證係虛偽之陳述,及其有為獲致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業如前述,則於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證人陳雙慶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單憑證人陳雙慶訊上揭所述,即為被告鄧企桓不利之認定。
㈢職是,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鄧企桓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育廷、陳雙慶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鄧企桓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訊據被告蘇嘉偉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訊據證人林育廷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積欠何人錢?)蘇嘉偉10幾萬元,鄧企桓5萬多元,...。我欠蘇嘉偉、鄧企桓、劉喜龍是安非他命的錢」、「99年3、4月間,我跟他(即被告蘇嘉偉)買過1次,但數量我都買很多。
我跟他買19萬元的安非他命,39000元是一兩,我買5兩的安非他命,我一禮拜後還他部分的錢,因為沒還完,他才找我麻煩...」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104頁),惟自證人林育廷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顯示其購買毒品之順序,依序為被告余嘉偉、鄧企桓、蘇嘉偉,而其於99年2月間既已向被告余嘉偉以9,000元之代價購買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3月間即因另積欠被告余嘉偉毒品債務,遭被告余嘉偉偕同綽號「老偶ㄚ」等人暴力討債,且其之後改向被告鄧企桓購買多次毒品,頻率高達須天天購買1錢5,00
0元,雖都有交付金錢,但都拿不夠而欠錢等情,可見以證人林育廷之前應已積欠被告余嘉偉、鄧企桓等人債務,甚且遭被告余嘉偉於99年3月間暴力討債,則證人林育廷是否仍有資力再於同年月間向被告蘇嘉偉購買不論是在數量、價值均高之本件被訴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可疑並與事理不符。
㈡再觀諸被告蘇嘉偉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鄧企桓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第18頁),及被告鄧企桓於警詢中供證,其與被告蘇嘉偉、余嘉偉都是朋友關係,彼此間都有經常聯繫、聚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可見被告蘇嘉偉、鄧企桓、余嘉偉具有相當程度之友誼關係,果若被告余嘉偉、鄧企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遭證人林育廷欠債未還,衡情應會將證人林育廷之資力情形透露予被告蘇嘉偉,且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為眾所週知之事,果若被告蘇嘉偉意在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林育廷資力不佳之情形下,如何會同意證人林育廷欠款並販售價值高達19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育廷,故證人林育廷上開所證更顯可疑。
㈢證人林育廷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蘇嘉偉涉有此部分販毒行為前,已屢因欠款未還,遭被告蘇嘉偉等人以挾持、恐嚇等方式催討債務,並因而連累其父林佳旺亦遭被告蘇嘉偉等人恐嚇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林育廷是否因此對被告蘇嘉偉心生不滿,而於警詢、偵訊中誣陷被告蘇嘉偉以報復,亦非無疑。
㈣復證人林育廷於警詢中並未就被告蘇嘉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任何陳述,是以本案被告蘇嘉偉此部分犯嫌,除證人林育廷上述有瑕疵之偵訊中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蘇嘉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訊據被告劉喜龍堅詞否認有於99年8月15日強制、恐嚇林育廷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林育廷之受傷照片,係其於99年6月28日為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拍攝,而被告劉喜龍被訴此部分犯行之時間係在99年8月15日,是以上開照片,自與被告劉喜龍被訴此部分犯行無關,自無法證明被告劉喜龍有何強制之犯行;復自證人林育廷於99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劉喜龍對其出手毆打、討債,造成其頭部、手、腳多處受傷,惟未去驗傷,但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
362頁),果若被告劉喜龍有以強暴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犯行,並造成其受有傷害,又其先於99年8月19日即就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訊問,衡情既於具結時證述被告劉喜龍此部分犯行,又於之後警詢時表示告訴傷害之意,可見對於被告劉喜龍所施之暴行,應有相當之怨懟,但其於案發後並未報警又未驗傷,以利其日後提出證據討回公道,則證人林育廷是否曾遭被告劉喜龍為此強制之犯行,即非無疑。
㈡再觀諸證人林育廷偵訊時證稱,當日我走出屏東地方法院後,就遇到被告劉喜龍,被告劉喜龍即坐上其車輛,並要求搭便車回家,後來被告蘇嘉偉隨後另駕駛一輛車跟隨其倆,一起去其高雄朋友處,朋友拿5000元給其清償被告劉喜龍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1224號第102頁),證人林育廷之證述內容並未有何行動自由或意志自由遭受到妨害之情形,故證人林育廷是否並無意願搭載被告劉喜龍,及是否是因被告劉喜龍之壓迫而偕同被告劉喜龍北上找友人籌錢還債,仍有可疑;雖其旋又證稱,被告劉喜龍因不滿償還金額過少就出手打我,並出言恐嚇要打死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1224號第102頁),然就傷害部分證人林育廷並無驗傷,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劉喜龍有無前開施暴以強制證人林育廷搭載、籌錢還債之犯行,即難遽行推論。
㈢再證人林育廷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劉喜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前,已屢因欠款未還,遭被告劉喜龍等人以挾持、恐嚇等方式催討債務,並因而連累其父林佳旺亦遭被告劉喜龍等人恐嚇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林育廷是否因此對被告劉喜龍心生不滿,而於警詢、偵訊中誣陷被告劉喜龍以報復,亦非無疑。且其既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對被告劉喜龍提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告訴,不難想像對於其對於事實有不實陳述之可能,因此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來證明其真實性,惟被告劉喜龍此部分被訴出言恐嚇證人林育廷之犯行,僅有證人林育廷單一之偵訊指證,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證人林育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喜龍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宣告刑│││象│││││├──┼───┼────┼──────┼──────────┼──────┤│1│林育廷│99年2月│在余嘉偉綽號│以9,000元之價格,販│余嘉偉販賣第││││間某日時│「黑嘴」之友│賣2錢之第二級毒品甲│二級毒品,處││││許│人位於屏東縣│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廷1│有期徒刑肆年│││││佳冬鄉石光村│次。│,未扣案之販│││││之住處││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吳吉霖│99年5月│屏東縣佳冬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余嘉偉販賣第││││間某日時│石光村某處路│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處││││許│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吉霖│有期徒刑參年││││││1次。│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吳吉霖│99年6月│屏東縣佳冬鄉│以1,000元之價格,販│余嘉偉販賣第││││底至同年│石光村某處路│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二級毒品,處││││7月初間│邊│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吉│有期徒刑參年││││某日時許││霖1次。│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佩縈│99年5月│其男友 吳明泰 │余嘉偉以0000000000行│余嘉偉販賣第││││17日23時│之住處│動電話,與林佩縈使用│三級毒品,處││││33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話,相約交易時間、地│捌月,未扣案││││││點,見面後以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得新臺幣壹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元沒收,如全││││││林佩縈1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林佩縈│99年5月│其男友吳明泰│余嘉偉以0000000000行│余嘉偉販賣第││││20日19時│之住處│動電話,與林佩縈使用│三級毒品,處││││28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話,相約交易時間、地│捌月,未扣案││││││點,見面後以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得新臺幣壹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元沒收,如全││││││林佩縈1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金佐│99年5月│屏東縣佳冬鄉│以300元之價格,販賣│余嘉偉販賣第││││間某日時│石光村某處路│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三級毒品,處││││許│邊│愷他命予陳金佐1次。│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楊文翔│99年5月│屏東縣佳冬鄉│余嘉偉以0000000000行│余嘉偉販賣第││││21日某時│石光村某處超│動電話,與楊文翔使用│三級毒品,處││││許│商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話,相約交易時間、地│捌月,未扣案││││││點,見面後以500元之│之販賣毒品所││││││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得新臺幣伍佰││││││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文│元沒收,如全││││││翔1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