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李婉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3日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同法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除應依法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後,並應向法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始合於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10
0年度再字第7號、101年3月15日101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1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再審事由,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惟其僅於101年6月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均未補正,從而,本院認其上開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故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抗告人於101年7月6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抗告人於101年7月12日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00元,惟未依法提出抗告狀,係嗣於101年7月30日方提出「再審、回復原狀之聲請併行損害賠償」狀,是以,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抗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於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