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具保人陳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時曾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並由具保人陳光輝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黃志偉停止羈押釋放。茲檢察官將被告黃志偉依法提起公訴後,本院合法傳喚被告黃志偉並命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或通知被告黃志偉到場,否則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黃志偉並未到案,此有本院101年8月1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被告黃志偉並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另案依法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志偉顯已逃匿。而本院寄予具保人之傳票上,亦已載有具保人應於101年8月1日帶同被告或通知被告黃志偉到庭,具保人當日並未到庭,亦未依法帶同或通知被告黃志偉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自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