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8349號、第9200號、第9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余嘉偉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1年9月1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101年8月2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育廷 部分,係販賣二錢,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此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吳吉 霖僅
500元,另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 林佩縈 二次,數量亦各為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金佐 更為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楊文 翔亦僅500元,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而減輕其刑,但以被告所販上開毒品之數量而言,判處被告上列之罪實屬過重,請上級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所犯對林育廷妨害自由部分,原審判決係以被告對林育廷所欠債款,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償,竟以妨害自由方式為之,因而造成林育廷之恐懼,復未與林育廷達成民事和解,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惟以被害人林育廷因自己對被告欠債在先,其本身即具心虛愧疚之意,故被告予以強拉上車,其即未敢表示拒絕而隨同被告離去,是被告即令係觸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林育廷欠債不還,即有疏漏,為此,一併提起上訴,希於第二審程序中能有機會與林育廷達成民事和解云云。」
四、本院細究被告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對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未審酌刑法第59條;另妨害自由部分未審酌被害人林育廷欠債不還,及希望於第二審程序中,能有機會與林育廷達成民事和解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余嘉偉㈠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吉霖 、林育廷,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佩縈、陳金佐、 楊文翔 。㈡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偶ㄚ(臺語)」之成年男子等10多人向林育廷討債,並因不滿依約前來之林育廷清償過少,竟與該10餘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底某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橋下,強拉林育廷上車,並將其載至屏東縣佳冬鄉 石光村 某處土地公廟後方,途中以「要回去修理你」等語加以恐嚇,余嘉偉再以徒手毆打林育廷要求其籌錢償債始得離去等方式,妨害林育廷自由離去之權利。㈢又為陳金佐向林育廷催討債務,而於99年4月中旬某日22時許,由陳金佐先以電話約同林育廷至屏東縣○○鎮○○路之「三山國王廟」前,再由余嘉偉駕車載陳金佐、 蘇心屏江俊瑋 到現場,林育廷則搭乘女友 潘惠茹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並交付2千元予陳金佐,嗣因陳金佐不滿林育廷償還之金額過少,遂與余嘉偉、蘇心屏、江俊瑋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名,由余嘉偉先以駕車強行載林育廷至址設屏東縣○○鎮○○路之「天營宮」,並於途中以「要讓你好看」等語恐嚇林育廷等方式,妨害林育廷自由離去之權利,林育廷不得已始聯絡友人 孫嘉育 至天營宮幫忙解困,並由蘇心屏、江俊瑋強押林育廷籌款,林育廷因心生畏懼,電請友人駕車前來搭載其與蘇心屏、江俊瑋至高雄籌錢,於翌日凌晨某時許,向其不詳姓名友人借得5千元後,並將錢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某處交予陳金佐等情,業據被告余嘉偉已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52頁反面);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育廷、吳吉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吳吉霖之驗尿報告可資佐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佩縈、陳金佐、楊文翔於偵查證述相符,復有林佩縈、楊文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余嘉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林佩縈、楊文翔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參原判決理由第9頁⒈)。另其2次犯強制罪部分,則核與證人林育廷、林育廷之姐 林靜芳 偵訊中、證人孫嘉育警詢、證人潘惠茹及共犯陳金佐於偵查、蘇心屏、江俊瑋於審理中之供證相符(參原判決理由第9頁⒉⒊),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余嘉偉正值青壯,卻不思憑藉勞力以正途賺錢,竟意圖營利販毒,又僅為催討欠款,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償,即以強制及恐嚇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林育廷之恐懼,且犯後均未與被害人林育廷和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不僅藉以謀利,且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販賣毒品之金額均尚非至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又於偵查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2次強制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判決無違法或不當。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已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未審酌被害人林育廷欠債不還,即有疏漏云云」,則有誤會。另被告上訴意旨又以「希望能於第二審程序中能有機會與林育廷達成民事和解云云」,惟觀諸原審已於
101年1月5日、4月25日、5月2日以分別被害人、證人身份傳訊林育廷,惟林育廷均未到庭(參原審卷㈡74頁、166頁、220頁),並已於101年1月5日訊問告訴人潘惠茹何以林育廷未到,則潘惠茹則答稱:我已聯絡不到他(林育廷)等語(原審卷㈡76頁反面-77頁)。況本件林育廷既為告訴人(兼被害人),法院自難強令其到庭與被告和解,故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能於第二審程序中能與林育廷達成和解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難認其上訴已有具體理由。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販賣附表所示毒品之數量不多,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量處被告罪刑實屬過重云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象人數、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之金額部分,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原審就此部分已考量被告所販賣之對象不多、金額及數量亦非鉅額,並已於判決理由敘明量刑之依據,業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又未提及被告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就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1年9月25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 官白蘭 附表: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宣告刑│││象│││││├──┼───┼────┼──────┼──────────┼──────┤│1│林育廷│99年2月│在余嘉偉綽號│以9,000元之價格,販│余嘉偉販賣第││││間某日時│「黑嘴」之友│賣2錢之第二級毒品甲│二級毒品,處││││許│人位於屏東縣│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廷1│有期徒刑肆年│││││佳冬鄉石光村│次。│,未扣案之販│││││之住處││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吳吉霖│99年5月│屏東縣佳冬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余嘉偉販賣第││││間某日時│石光村某處路│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處││││許│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吉霖│有期徒刑參年││││││1次。│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吳吉霖│99年6月│屏東縣佳冬鄉│以1,000元之價格,販│余嘉偉販賣第││││底至同年│石光村某處路│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二級毒品,處││││7月初間│邊│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吉│有期徒刑參年││││某日時許││霖1次。│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佩縈│99年5月│其男友 吳明泰 │余嘉偉以0000000000行│余嘉偉販賣第││││17日23時│之住處│動電話,與林佩縈使用│三級毒品,處││││33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話,相約交易時間、地│捌月,未扣案││││││點,見面後以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得新臺幣壹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元沒收,如全││││││林佩縈1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林佩縈│99年5月│其男友吳明泰│余嘉偉以0000000000行│余嘉偉販賣第││││20日19時│之住處│動電話,與林佩縈使用│三級毒品,處││││28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話,相約交易時間、地│捌月,未扣案││││││點,見面後以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得新臺幣壹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元沒收,如全││││││林佩縈1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金佐│99年5月│屏東縣佳冬鄉│以300元之價格,販賣│余嘉偉販賣第││││間某日時│石光村某處路│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三級毒品,處││││許│邊│愷他命予陳金佐1次。│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楊文翔│99年5月│屏東縣佳冬鄉│余嘉偉以0000000000行│余嘉偉販賣第││││21日某時│石光村某處超│動電話,與楊文翔使用│三級毒品,處││││許│商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話,相約交易時間、地│捌月,未扣案││││││點,見面後以500元之│之販賣毒品所││││││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得新臺幣伍佰││││││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文│元沒收,如全││││││翔1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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