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九日結婚,婚後共育有 黃崇峻 一子,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然被告竟得寸進尺,更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即農曆新年過後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已一年有餘,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崇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以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育有黃崇峻一子,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然被告竟得寸進尺,更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即農曆新年過後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已一年有餘,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黃崇峻到庭證述屬實。此外,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原件退回,亦有退郵一件附卷足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僅為送達上之參據,核與待證事實無涉,附此說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其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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