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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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陳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饒亞琳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08年1月22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因行經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擊由訴外人 朱禹安 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損報廢,被告就此事故應負3成
過失責任,又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之96%共
新臺幣(下同)561,600元,並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
135,000元後,就426,600元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並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2日0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大昌路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損報廢,原告因而依保險契
約理賠全損保險金之96%共561,600元,並拍賣系爭車輛
殘體取回13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受損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
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照影本、追回理算表、汽車保
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賠付內容暨資料、賠案資訊等為
證,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因駕駛不慎而造成饒亞琳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審酌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而原告給
付全損保險金之96%共561,600元並扣除殘體拍賣所得13
5,000元,故車體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426,6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過失之比例為3成,訴外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27,980元(計算式:426,60
030%=127,98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