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
583號、95年度偵字第1580、8335、178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復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應支付國庫新臺幣8萬元(已於民國96年4月13日繳納)。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㈡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
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