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搶奪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6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8月28日14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雖坦認前揭施用毒品之情,惟供稱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是本院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乃於96年8月28日14時35分為警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6年8月28日14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甚明。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涉犯搶奪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6月11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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