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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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號5)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7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雙溪高中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途○○○鄉○○路○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陷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與其姊 連淑玲 徒步同向行經該處,因乙○○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處所時,撞及丙○○,致丙○○因此受有右後頭部挫傷血腫,右肩胛骨肩盂骨折,右肩部挫傷,右肘、雙手擦傷,右腰挫傷血腫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乙○○已知撞傷丙○○,因恐無照駕駛受罰及負擔刑責,竟不停車查看而加速往濱海公路方向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鄉○○路○路之監視系統之車輛動態畫面,發現BX-1618號自小客車於時空上與上開事故有密切關聯,循線在乙○○工作之臺電核四廠工地尋獲乙○○,經乙○○同意後帶同警方至臺北縣○○鄉○○路○○號黑白毛餐廳後方空地倉庫內,尋獲其藏匿之上開BX-1618號肇事車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連淑玲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蔡光陽 於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BX-161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丙○○出具之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0張、BX-1
61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之車輛撞及行人丙○○與其姊連淑玲,
致使渠等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82年6月17日,以82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2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意,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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