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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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三號上訴人 陳承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一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承德有⑴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哥」)及 謝忠興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劉艷玲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⑵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陳哥」及 陳坤宏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張瑩瑩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⑶事實欄二所載與「陳哥」及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 周連景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連續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⑷事實欄三所載與「陳哥」共同連續行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按:㈠、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之規定,其所謂受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凡宣告刑逾二年者,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在二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主文諭知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惟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宣告緩刑。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竟就該減得之刑併諭知緩刑五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予以糾正,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說明上訴人所處之刑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等由甚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後所得之刑仍屬宣告刑,如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緩刑宣告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就緩刑要件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任意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宏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有第一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稽,可見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確實獲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陳坤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後,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則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已說明係依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期日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謝忠興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陳坤宏於偵查、第一審、原審之供詞等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係屬共同正犯,應非僅係幫助犯而已,是上訴人所辯伊僅是受「陳哥」的委託,辦理謝忠興、陳坤宏二人去大陸結婚的程序,並負責將「陳哥」要拿錢給謝忠興的錢轉手交給謝忠興,但只是純幫忙,僅是中間人,伊非主謀,並沒有從中獲得酬勞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等由甚詳。原判決雖未另就上訴意旨所指證人 周文欣 之證述內容,說明仍不足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而有微疵,然對判決本旨並不生任何影響,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㈣、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與謝忠興、陳坤宏基於營利意圖,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係綜合①上訴人、謝忠興及陳坤宏三人於第一審之自白,②證人劉艷玲、張瑩瑩、 林錫陽 警詢之證詞,③證人 李銘原 、 陳明村 、 陳進添 、 沈麗珍 於偵查及第一審結證之證言,④謝忠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⑤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面談紀錄,⑥戶籍謄本,⑦劉艷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登記表暨護照內頁影本、入台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⑧劉艷玲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八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⑨謝忠興與劉艷玲之結婚公證書,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月二十六日訪查紀錄表、暫住人口戶卡片暨副頁,⑪陳坤宏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境管局面談紀錄,⑫張瑩瑩之入境登記表暨護照內頁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台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⑬陳坤宏與張瑩瑩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訪查紀錄表,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警楠分五字第0940011659號函,⑯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偽造之具結書、說明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核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謝忠興陳述係看報紙廣告,始與上訴人接洽辦理擔任人頭老公之事務,然上訴人均未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且謝忠興自始即有擔任人頭老公之犯意,並非經上訴人勸誘;而陳坤宏陳述係前往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與上訴人接洽擔任人頭老公事宜,惟上訴人並未於陳坤宏陳述之時間經營服飾店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核均屬枝節事項。上訴意旨又以謝忠興及陳坤宏均為「陳哥」所尋覓之人頭老公,兩人為避免「陳哥」遭受刑事懲罰而入上訴人於罪,非無可能,且謝忠興、陳坤宏均未能正確交代上訴人犯罪之具體情節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違經驗法則,核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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