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侵占二罪,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其附表編號1所犯侵占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刑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緝獲不減刑,│(緝獲不減刑)│││已撤銷緩刑)││├───────┼───────┼───────┤│││││犯罪日期│92.02.10│93.02.10│││││├───────┼───────┼───────┤│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2年度│士林地檢93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774號│偵緝字第86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93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最後││188號│816號││├───┼───────┼───────┤│事實審│判決│93.06.25│94.12.29│││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188號│816號││├───┼───────┼───────┤││判決確│93.09.01│95.02.03│││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3年度│士林地檢95年度│││執他字第1357號│執字第9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