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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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犯罪所得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在新竹市某處所,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供該犯罪集團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嗣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網路交友並相約見面,乙○○雖未前往赴約,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上址住所,接獲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並向其恫稱:因其未依約見面,需到銀行轉帳予渠花用,否則要找人傷害其家人並到其家巷口攔堵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七分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前往其住所附近便利超商之臺新銀行提款機及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分別匯款三萬元及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元)至甲○○上揭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開戶資料、存摺支存對帳單、渣打銀行及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購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及所屬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出售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等物出售予他人恐嚇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出售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出售存摺等物所得五千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但已花用完畢,已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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