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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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車禍肇事後竟不停留在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反駕車揚長而去,顯見其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其前無不良素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合解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0年6月28日以8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0月29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決、最高法院於81年1月15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83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86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且告訴人亦書立撤銷告訴書,表達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責任等語,相信被告已經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7鄰聖南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即貿然超越以致發生擦撞事故,並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及臉部裂、擦傷等傷害(丙○○涉過失致人於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於肇事後即置傷者甲○○於不顧,並驅車逃逸。嗣路人 林山盛 記下丙○○所駕之車號並報警後,警方依車籍登記資料,於同年月31日約談丙○○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林山盛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