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游添財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對興建訟爭建物之 游有田 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游添財與第三人○○○、○○○、○○○等4人(後3人下稱○○○等3人)提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拆屋還地訴訟,抗告人則於該訴訟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就本訴部分,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對抗告人部分)、一部敗訴(對○○○等3人部分,因渠3人已將訟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就反訴部分,判決反訴原告即抗告人敗訴,並於其判決主文第4項、第8項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添財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已告確定。其後,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訟爭土地原應為伊先父游有田所有,於伊與○○○等3人繼承後,則應為伊等4人所有,並非如相對人所稱為台中市所有,是抗告人對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應無理由。上開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其之主張及證據為假,伊之主張始為真。又上開訴訟中之證人日費、旅費金額之計算,亦有誤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98好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既為依上開訴訟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指摘上開訴訟終局判決之認定有誤,乃屬訴訟中實體事項之審理問題,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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