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抗告人游添財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市政府財政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後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原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七月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二第一一四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吳青蓉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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