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丁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丁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並有圍牆遭破壞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顏丁春持螺絲起子鑽鑿破壞告訴人 沈有仁 所建造之圍牆,致使該圍牆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略有土地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749號被告 顏丁春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丁春係沈有仁女婿,2人因彼此相鄰之土地排水問題致生糾紛,顏丁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1巷21號,以其所有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沈有仁所建造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401-11號土地上磚搭圍牆鑽鑿破壞,以利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401-10號地號土地排水之便,足生損害於沈有仁。
二、案經沈有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丁春對其將圍牆鑽鑿破壞一情固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對雙方之土地界線有爭議,矮牆位在誰的土地無法辨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有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圍牆遭破壞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再本件圍牆遭破壞之處位在告訴人之妻 沈姜阿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01-11號土地上,而非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401-10號地號土地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00008935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圍牆一情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