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68、19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因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