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伶
賴柚丞共同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
楊玉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柚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表兄賴柚丞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底某日起在渠等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宅經營「龍吉利養生館」(復於100年
2月4日將「龍吉利養生館」遷移至渠等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宅),並以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客人聯繫,而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 郭春紅施富美 等女子,在「龍吉利養生館」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即服務小姐為男客以手為男客全身指油壓,並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賴柚丞與陳香伶可從中取得400元,其餘款項則歸該次服務小姐所有。嗣於100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值郭春紅、施富美分別在上址包廂內與全身赤裸之男客 洪金原黃柄 富為上開猥褻行為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賴柚丞、陳香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柚丞、陳香伶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遭查獲之男客洪金原、 黃柄富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服務小姐郭春紅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柚丞、陳香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以固定店面,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是渠等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香伶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渠等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賴柚丞、陳香伶所有,
且均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柚丞、陳香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險套雖為被告陳香伶所有,然
被告陳香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審酌該保險套係在被告陳香伶個人之皮包內所查扣,尚難逕認係被告2人提供店內服務小姐為本案猥褻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鏡頭,雖為被告賴柚丞所有,然被告賴柚丞否認係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另被告陳香伶辯稱:員警搜索當天的客人黃柄富、洪金原都還沒有結帳,遭查扣的現金都是伊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黃柄富、洪金原於警詢中均證稱:做完半套之服務後,會由在1樓櫃臺的老闆娘陳香伶向渠等收取1000元之費用等語(警卷第18頁、第22頁),而證人洪金原、黃柄富甫與服務小姐進行性交易之際即遭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實難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確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爰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玄義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員工工作單│壹張│陳香伶│├──┼──────────────┼────┼─────┤│2│名片│拾捌張│賴柚丞│├──┼──────────────┼────┼─────┤│3│廣告紙│拾參張│賴柚丞│├──┼──────────────┼────┼─────┤│4│員工工作單│壹張│陳香伶│├──┼──────────────┼────┼─────┤│5│拔罐器│壹組│賴柚丞│├──┼──────────────┼────┼─────┤│6│精油│壹瓶│賴柚丞│├──┼──────────────┼────┼─────┤│7│乳液│壹瓶│賴柚丞│├──┼──────────────┼────┼─────┤│8│嬰兒油│壹瓶│賴柚丞│├──┼──────────────┼────┼─────┤│9│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賴柚丞│├──┼──────────────┼────┼─────┤│10│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賴柚丞│││SIM卡│││├──┼──────────────┼────┼─────┤│11│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賴柚丞│││SIM卡│││└──┴──────────────┴────┴─────┘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保險套│壹個│陳香伶│├──┼──────────────┼────┼─────┤│2│監視器鏡頭│壹個│賴柚丞│├──┼──────────────┼────┼─────┤│3│現金│貳仟元│陳香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