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寶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侯寶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寶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累犯而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前開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詐欺案件之拘役50日,及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刑3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3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9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娛學園網咖店」編號48號座位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3日12時10分許,侯寶玉因施用完毒品後在上址網咖店編號48號座位上昏睡,為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只,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