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凱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9號債務人鄭凱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積欠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其繫屬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從屬之權利等債權,業經該二家原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將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惟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自始未列入本件債權,致伊自終未收受鈞院通知,而不知債務人業已聲請更生情形下,致延誤申、補報債權期間,其債權未獲列入債權表,因未申報、補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爰聲請列入債權表依更生方案條件清償債權等語。
二、惟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一
、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3、4款,第33條第1、2項及第47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公
告及債權人清冊,就本院依債權人清冊所列載而已知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除公告外,應另為送達,此固屬該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稱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然就未列於債權人清冊、非本院所已知之債權人,本院既無從知悉而另行對之送達,自無上述第4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該條例第14條之規定,於公告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乃屬當然。
三、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裁定於99年3月5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該裁定已於同日依法公告。本院並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99年3月25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則應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於99年4月14日前補報債權,上開公告亦分別於99年3月17日揭示於高雄市橋頭區公所、99年3月10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更司顯字第60號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然聲請人並非債權人清冊上所列載之債權人,亦非本院所已知者,無從另為送達,故依首揭規定,上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自仍應以公告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即99年3月18日,即對之發生送達之效力,理所至明。是聲請人所稱未受合法送達,無法得知開始更生之裁定及本院所定申、補債權期間乙事,殊無可採。況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而聲請人已逾申、補報債權期間,遲至100年11月4日始具狀陳報債權,顯於法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列入債權表依更生方案條件清償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就未依法申報而致未列入債權表之債權,自得另循該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