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世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0至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世飛(下稱抗告人)雖設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其上所載之抗告人送達處所均為高雄市○○區○○街○○○號,復有上開書狀在卷供查。是以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0至2268號交通事件裁定已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送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 陳報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故將該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江佳娟 收受,並經江佳娟簽名及蓋「 鶴昌 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予以簽收送達,且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之日,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述說明,上開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述說明,自應為5日。
(二)又而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
1日)起算5日,即至100年12月5日屆滿(因100年12月5日係星期一,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應以該日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亦即本件抗告人至遲應於10
0年12月5日午夜12時以前提起抗告,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6日11時26分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印可憑;
(三)再查,雖抗告人於同年12月5日即以郵遞抗告書狀,惟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以郵遞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是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抗告人之抗告狀雖載為「聲明異議狀」,惟經本院向抗告人詢問結果,經其答覆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即為抗告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證,可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狀確為抗告狀無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