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騰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82、4246、44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騰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騰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
路彰化農場對面農田,見 陳有恒 所有之挖土機停放於該處,即以徒手搖晃該挖土機電瓶之電線方式,使螺絲鬆動,而將螺絲打開竊取電瓶2顆得手,事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彰化縣○○鎮○○里○○
街○○○巷○○號,趁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並至3樓 鐘馨儀 租屋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黑色HP廠牌DV60000型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並將該電腦(未查扣)置於不知情之 閔蜀芳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供作己用。嗣經鐘馨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0年2月24日下午1時30分,騎乘懸掛其所竊取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段○○○○○○號農田旁,見 林春花 所有之搬運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將該搬運車電瓶螺絲打開,竊取其內之電池1顆得手,後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嗣經林春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騰漳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春花、鐘馨儀及陳有恒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閔蜀芳、 蘇茂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圖1份及照片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
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併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且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又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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