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楊振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9年9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雖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0年8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車站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0.4公克之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持有毒品部分另為刑事簡易判決)。嗣100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楊振育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為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0年
8月30日22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起訴,於100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該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0年11月9日復就本案被告於同年8月30日22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之情事,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12月9日收案)。是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兩案之犯行,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先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堪認定。
四、又聲請人於前案及本案中,提出據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其中採驗之檢體編號(L專0000000號)、檢驗結果及確認濃度亦均相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濃度均為436、4146ng/ml),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之被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則本案與前案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是本件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在前案之後,自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