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 劉祥益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告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寶 訴訟代理人 陳鴻振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謝逸文 被告桃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德清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於民國99年
4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未稅)出賣予原告,業經原告如數付清。又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同時,並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動產出租予被告長生公司,並約定被告長生公司應給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保證金,每月租金為106,900元,被告長生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惟被告長生公司應給付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未給付,原告於存證信函到達被告長生公司之日即99年7月29日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長生公司應將系爭動產立即返還予原告。然被告長生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立即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反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桃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桃山公司),並於99年8月3日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之登記。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之規定,動產擔保抵押人須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始得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與登記。被告長生公司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動產並無法律上合法權源,被告長生公司應立即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3期租金共320,700元,及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再被告長生公司拒不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動產,其占有系爭動產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長生公司受有占有系爭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長生公司應返還該占有利益,故被告長生公司應自99年8月5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動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6,900元。且被告長生公司並無權利將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桃山公司,原告遂依法請求確認被告長生公司與被告桃山公司間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長生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動產。㈡被告長生公司應給付原告320,70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長生公司應自99年8月5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動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6,900元。㈣請求確認被告長生公司與被告桃山公司間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不存在。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訴外人陳鴻振為被告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寶之父,負責
出面處理訴外人長生公司大小事務,為被告長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施正訓 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任職,被告長生公司係透過訴外人施正訓,以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嗣被告長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因民間借款催討甚急,被告長生公司透過訴外人施正訓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遭拒,其後被告長生公司請求訴外人施正訓幫忙找人以機器買賣回租之方式,取得資金清償錢莊之借款。原告分數次有攜帶現金至被告長生公司,直接給付現金予地下錢莊討債集團。
㈡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於99年4月26日,就系爭動產簽訂買賣
合約書,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動產出租予被告長生公司,復訂有租賃契約書,其上均有被告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寶之簽名,且被告長生公司亦不否認已自原告處取得300萬元現金,以上有證人即訴外人 施正訓證 述甚明。故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確實成立,並無虛偽通謀之問題。至原告尚未代被告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屬於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與系爭動產所有權無關。至被告長生公司主張買賣契約、租賃契約虛偽,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訴外人施正訓為裕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訓公司)之負責
人,於99年5月25日與訴外人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清發公司)簽訂「代償同意書」,約定由裕訓公司以分期方式代償清發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代償總金額共計378萬元,訴外人施正訓日後亦依約代償清發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部分債務,並無違約之處,且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所示,代償總金額已由378萬元減低為325萬元可證。
㈣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
要件,契約於雙方當事人作成書面契約並簽章後即已成立,至於向登記機關登記與否,僅為契約得否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登記註銷」亦僅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查訴外人清發公司於99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以自己資金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並終止其與訴外人施正訓間之代償協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訴外人清發公司之債務既已清償,系爭動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準此,系爭動產上即不存在動產擔保抵押權,且清發公司已於99年7月27日申請註銷系爭動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從而,系爭動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長生公司復於99年8月2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申請登記動產擔保抵押權與被告桃山公司,並於99年8月3日完成登記,核系爭動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註銷登記與設立登記之時間相異,是系爭動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已中斷,並未存續,故被告桃山公司自不得以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原告相對抗。
㈤由證人施正訓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可證被告長
生公司確係將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原告代被告長生公司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該買賣合約書亦經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簽名蓋章,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就買賣系爭動產及其價金均互相同意,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即成立,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間確有系爭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又原告所執買賣契約書第2項記載買賣價款「新臺幣陸佰萬元」,係由被告長生公司員工 陳冠宇 於簽約日正式簽約前所書寫的,該買賣價金並非原告臨訟書寫,而被告長生公司所執買賣合約書第2項價款該欄上未記載買賣價款,乃法定代理人陳順寶未依約自行填寫,被告長生公司豈可因此藉故推託抗辯買賣契約虛偽無效。
㈥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合約書,原告以19
0萬元代被告長生公司清償其積欠錢莊300萬元之債務,嗣訴外人陳鴻振又向原告分別借款56萬元、60萬元,並要求原告代被告長生公司清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300萬元貸款及99年4月份分期貸款33萬元。為免日後無憑據,遂由被告長生公司負責人陳順寶於買賣合約書背面簽名其有收到650萬元。又被告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寶與訴外人施正訓簽立代償同意書,約定由訴外人施正訓以分期方式代償清發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債務,訴外人施正訓亦於99年4月代償33萬元,99年5、6、7月每個月各代償11萬元,共代償66萬元,此有訴外人施正訓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所述為證,故訴外人施正訓於簽訂代償同意書後,依約代償清發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部分債務,並無違約之處。惟證人陳鴻振竟藉口推託訴外人施正訓未代表其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中租迪合之債務,顯不實在。
㈦依證人施正訓所述,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於99年4月26日簽
訂系爭動產買賣合約之同時,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動產出租與被告長生公司,惟訴外人陳鴻振於99年5月3日復向原告借款70萬元,重新核算金額後,經雙方同意,始將租金修改為每月106,900元,是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就系爭動產租賃及其租金均互相同意,該租賃契約書亦經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簽名蓋章,是爭動產租賃契約即成立。又雙方於租賃契約加註「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不得轉售他方,由被告長生公司以新臺幣350萬元整購回」等語,核其性質係附停止條件之租賃契約,益見雙方確實存有買賣及租賃系爭動產之合意。再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並無擔保之意,雙方均未言及擔保乙事,況買賣合約書上亦無擔保字樣,是系爭動產非作為擔保之用,證人陳鴻振證稱係供擔保之用云云,乃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長生公司部分:
⒈本件被告長生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租
賃契約,實屬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始無效。被告長生公司因經營周轉需要,經訴外人施正訓介紹認識原告,而向原告及訴外人施正訓貸款,原告及訴外人施正訓亦藉被告長生公司急迫之際收取高額利息,嗣因原告及訴外人施正訓欲再挹注被告長生公司營運資金,要求被告長生公司提供擔保,被告長生公司乃提供系爭動產供原告作為擔保,並應原告及訴外人施正訓之要求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因此僅為擔保原告債權,且為保障其等重利行為之獲利而製作,故該虛偽買賣合約書第2項價款該欄其上並未記載買賣價款,兩造內心真意並非買賣、租賃。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其上第2項買賣價款上載「新臺幣陸佰萬元」應係原告臨訟填寫。
⒉至買賣合約書其後所附之收據,亦係被告長生公司應原告及
訴外人施正訓要求所書立,書立當時原告及訴外人施正訓確未交付任何款項。又收據上記載「陸佰伍拾萬元」,係因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原本洽談之條件,是由原告陸續提供約300萬元資金供被告長生公司向外購買物料以供生產製造,及代償被告長生公司前以清發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債務378萬元,原告當時並由訴外人施正訓書立代償同意書,故被告長生公司係提供系爭動產當作擔保。惟原告及訴外人施正訓嗣後並未代償上開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
⒊被告長生公司前以清發公司名義作借款人,由被告長生公司
提供系爭動產作為動產擔保設質予中租迪和公司。其後被告桃山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代償上開清發公司、被告長生公司積欠之款項325萬元,有325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嗣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始註銷系爭動產擔保設質之登記,且因被告桃山公司陸續尚借貸多筆款項予被告長生公司作為資金周轉之用,故被告桃山公司為擔保其債權,乃要求被告長生公司與其向經濟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因被告長生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桃山公司債務,故乃協同被告桃山公司將系爭動產辦理動產抵押予被告桃山公司,被告長生公司與被告桃山公司就系爭動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確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桃山公司部分:
⒈系爭動產為被告長生公司所有,於96年1月2日為清發公司向
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各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及1,0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在案。嗣由被告桃山公司於99年7月27日代為清償完畢,而於99年8月3日塗銷經濟部工業局登記之工(中)動字第089687號動產抵押權。
⒉嗣被告長生公司併存債務承擔清發公司積欠被告桃山公司之
325萬元債務,為擔保被告長生公司對被告桃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被告長生公司乃於99年8月1日以其所有系爭動產,為被告桃山公司設立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並於99年8月3日完成設定登記。換言之,系爭動產之動產抵押權,原有登記之塗銷與新登記均在99年8月3日同日,動產抵押權並未中斷。
⒊原告主張之買賣時點為99年4月26日,不論其買賣是否真實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及第17條第1、3項規定,買賣之時點既尚在動產抵押設定之有效期間內,且該動產抵押權既經登記,即令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債權人自得以動產抵押權與之對抗,而追蹤占有抵押物即系爭動產。被告長生公司自不得將系爭動產出售他人。又當初既係透過在中租迪和公司任職之訴外人施正訓,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系爭動產抵押借款,訴外人施正訓即難諉為不知系爭動產抵押權存在一事,故原告主張係訴外人施正訓介紹系爭動產,原告自非善意之第三人。再被告桃山公司係代償清發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該動產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與被告桃山公司,即令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辦理變更登記,而係以塗銷登記併辦設定登記方式為之,動產抵押權之存續並未中斷,被告桃山公司自得以動產抵押權與原告相對抗,並得追蹤占有系爭動產。準此,被告長生公司依法設定與被告桃山公司之動產抵押權自應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⒋系爭動產之99年4月26日買賣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又當初係約定由訴外人施正訓代償清發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債務,而由被告長生公司提供系爭動產作為擔保,訴外人施正訓並未代為清償清發公司之債務。準此,即令訴外人施正訓有代償部分債務,被告長生公司亦僅止於同意以系爭動產供為擔保,並無出售與原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長生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
⒌被告長生公司提出之99年4月26日買賣合約書,並未載明買
賣價金,衡諸該買賣契約僅係要供作擔保,則被告長生公司陳稱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價款600萬元,係臨訟記載一節,應屬可信。準此,被告長生公司既否認有收到650萬元,亦未與原告間有600萬元買賣價金之合意,且650萬元與600萬元亦有出入,難謂一致,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自難認被告長生公司就系爭動產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長生公司既未將系爭動產出售與原告屬實,則原告何有系爭動產可供出租與被告長生公司?況租賃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施正訓為保障其等重利行為之獲利而製作,雙方並無租賃之真意,因之,即令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動產原為被告長生公司所有,被告長生公司於96年1月2
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與中租迪和公司,以作為清發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債務之擔保。中租迪和公司並將該債權及相關附隨擔保權利信託移轉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迄至99年4月26日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簽訂下列買賣合約及租賃契約時,清發公司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債務378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於99年4月26日,就系爭動產簽立買賣
合約,原告所持有之買賣合約書正面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陸佰萬元」,背面記載「茲收到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之購置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款項,確認無誤」,正、背面均有被告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寶簽名,但實際上被告陳順寶並未收到現金650萬元。
㈢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於99年4月26日,就系爭動產簽立租賃
契約,其上記載租賃期間為99年5月1日起至119年5月1日止,共計20年。被告長生公司應支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保證金,每月租金為106,900元,被告長生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左側並加註「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不得轉售他方,由被告長生公司以新臺幣350萬元整購回」。
㈣訴外人施正訓為裕訓公司之負責人,同意以分期方式代償清
發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378萬元。至99年7月27日止,被告桃山公司代償清發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所餘債務
325萬元,受託之臺灣銀行於99年7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註銷系爭動產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濟部於99年8月3日准予註銷登記在案。被告長生公司並於99年8月1日,就系爭動產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99年8月3日辦理動產抵押權設立登記與被告桃山公司,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
㈤原告於99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長生公司,表示被
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依法終止雙方就系爭動產簽立之租賃契約,並請被告長生公司即刻返還系爭動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長生公司就系爭動產辦理動產抵押權設立登記與被告桃
山公司之效力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動產,與被告長生公司簽訂買賣、租賃契
約乙節,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惟為被告長生公司、桃山公司所否認,均抗辯:原告與長生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初係因施正訓願意代償清發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債務,而由長生公司提供系爭動產為擔保,但原告及施正訓並未代償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價金有無達成合意?查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價金部分,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係記載600萬元,背面則記載「茲收到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之購置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款項,確認無誤。收款人:陳順寶」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長生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正面則無記載價金部分,背面亦無被告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寶收訖款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又證人施正訓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長生公司負責人陳順寶的爸爸陳鴻振跟我說,要還高利貸本金大約170、180萬元,票面金額加一加要給人家300萬元,我就找原告幫他,後來用190萬元在長生公司2樓與錢莊的人處理掉,之後陳鴻振又向原告借了56萬元、60萬元,因為原告還要幫他清理中租的貸款300萬元,所以總共加起來600萬元,600萬元是跟陳順寶講的,買賣契約價金就寫600萬元,這是被告長生公司員工陳冠宇寫的,這是前面先寫,當天下午要給陳順寶簽,但陳順寶到晚上7點多才簽,後面650萬元是我算的,當時陳鴻振不在場,在簽的當天我有告訴陳順寶,4月份要繳給中租迪和公司每月分期款33萬元,300萬元是不包括33萬元,欠中租迪和
300萬元是大概數字,我問法務本金餘額到底是多少,他說總共加上延滯費用大概320萬元以上,我這樣算起來大概650萬元以上,因為沒憑沒據所以才叫陳順寶簽他有收到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51頁),然倘若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就系爭動產確有達成買賣之合意,衡情何以僅原告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上正面有記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背面有記載買賣價金收受無誤,而被告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上正、背面卻均未記載?又若原告確係以600萬元向被告長生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何以買賣合約書背面記載被告長生公司收受之價款卻為650萬元?再若原告最後係以650萬元向被告長生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何以買賣合約書正面之買賣價款,卻未隨之更改為650萬元?另若原告因買賣而終局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何須約定租賃契約20年到期後不得轉售他方?凡此均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足見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顯然未達成合意。
⒉稽之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於99年4月26日簽立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第7頁),其上原本記載每月租金為150,000元,後更改為每月租106,900元。又證人施正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機器要賣給原告,長生公司再租回去,為何會修改,他本來租賃合約書都寫好,99年5月3日長生公司陳鴻振又向原告借70萬元,他又重新核算金額,並於99年5月初寫出紙條1份,他的意思是說56萬元5月下旬扣、60萬元6月下旬扣,其他紙條上的3條金額共計2,564,000元,分2年24期清償,每期169,000元,所以才會照他的要求,將租金降為106,900元,才會有修改,簽立字條時因他欠原告4,424,000元,我有拿出一本藍色支出簿,請陳鴻振確認後在簿子上簽名,至於上開字條是他在藍色簿子上簽完名後,自己寫要如何還錢,寫完以後將字條影印給我,字條原本在他那邊,如果欠我們的錢300多萬元清償完畢,到時候我們沒有要經營的話,機器還是可以再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51頁),並提出訴外人陳鴻振書寫之字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施正訓所有之藍色簿子帳單影本1紙等件為證。再訴外人陳鴻振對於上開字條、藍色簿子帳單影本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證稱:藍色簿子帳單上陳鴻振3字,是我與施正訓、原告對帳時所簽立,這張字條也是當時一併簽立,裡面有寫到他們幫我處理重利部分,我要還190萬元,下面所寫借56萬、60萬元,這是我向施正訓借錢拿去繳票,欠的錢從我的紅利裡面扣,下面中租33萬、 合迪 33萬4千元,是他幫我繳納機械放款的部分,另外寫5月3日是借70萬元去繳納機械放款的部分,總共加起來是4,424,000元,右上角寫2,564,000元分24期繳納,其他的錢就是還掉了,下面寫中租350萬元是代償同意書的350萬元,當初是因為施正訓說要幫我代償中租迪和公司的債務,我才簽立買賣合約、租賃契約,實際上並不是要將系爭動產賣給原告,只是供擔保用,結果他們並沒有代償,我聽客戶說系爭動產要被賣掉,我才請桃山公司幫我代償,再將機器設定動產抵押與桃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62頁),而觀諸上開訴外人陳鴻振書寫之字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確有記載「①代償190萬、借56、5/下半扣、借60、6/下半扣、②中租33萬、③合迪334,000」、「①+②+③共$2,564,000/分24期每期106,900」、「5/3借70→ 李光雄 /$4,424,000」、「中租$350萬」等語;上開藍色簿子帳冊影本1紙亦有記載:「錢民間$1,900,000、祥560,000、600,000、中租330,000、合迪334,000/3,724,000、5/3貸700,000/4,424,000陳鴻振」等語,顯見原告於簽立買賣合約及租賃契約後,仍要求訴外人陳鴻振清償原告代償積欠地下錢莊之190萬元、原告借款與訴外人陳鴻振56萬元及60萬元、訴外人施正訓欲代償清發公司積欠中租迪合公司之債務。然參酌上開證人施正訓所述買賣合約書價款為何以600萬元計算及被告長生公司收受買賣價款為何以650萬元計算之緣由,堪認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時,確係將原告代償訴外人陳鴻振積欠地下錢莊之190萬元、訴外人陳鴻振向原告借款56萬元及60萬元、訴外人施正訓欲代償清發公司積欠中租迪合公司之債務,列為買賣系爭動產之價款。衡情若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間確有買賣及租賃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則原告代償訴外人陳鴻振積欠地下錢莊之190萬元、訴外人陳鴻振向原告借款56萬元、60萬元、訴外人施正訓代償清發公司積欠中租迪合公司之債務,既均充為系爭動產買賣價款,並由被告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寶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表示已收受買賣價款,且原告亦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長生公司即無積欠原告、訴外人施正訓上開款項。然原告、證人施正訓嗣後於99年5月初與訴外人陳鴻振對帳時,卻仍要求訴外人陳鴻振清償原本已列買賣價款之債務,甚至訴外人陳鴻振對帳後表示願意分期清償債務之金額106,900元,列為系爭動產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數額,足見被告長生公司自始即無移轉系爭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之意思,原告亦無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長生公司之真意。從而,被告長生公司、桃山公司抗辯上開買賣合約及租賃契約,僅係為將系爭動產供擔保原告對被告長生公司債權而訂立,雙方並無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之合意等語,堪信屬實。
⒊準此,原告與被告長生公司就系爭動產之買賣、租賃關係均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足見系爭動產仍為被告長生公司所有。是原告請求㈠被告長生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動產。㈡被告長生公司應給付原告320,70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長生公司應自99年8月5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動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6,900元,均無理由。
㈡系爭動產既未移轉而仍為被告長生公司所有,則被告長生公
司就系爭動產辦理動產抵押權設立登記與被告桃山公司,自屬有權處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長生公司與被告桃山公司間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長生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動產。㈡被告長生公司應給付原告320,70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長生公司應自99年8月5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動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6,900元。㈣確認被告長生公司與被告桃山公司間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單位│數量│所在地址││││││年月│││││││││日││││├─────┼─────┼────┼─────┼──┼──┼──┼────┤│製粒機│100M/M│宏仁機械│宏仁機械│94年│台│42│彰化縣埔││(含薪葉集││公司││10月│││鹽鄉南港││塵機、風管││││31日│││村埔菜路││、僑隆磨粉│││││││32-10號││機、震動篩│││││││││選機、冷凍│││││││││機、拌料機│││││││││)││││││││├─────┼─────┼────┼─────┼──┼──┼──┼────┤│製粒機│100M/M│宏仁機械│宏仁機械│95年│台│20│彰化縣埔││(含薪葉集││公司││12月│││鹽鄉南港││塵機、風管││││20日│││村埔菜路││、僑隆磨粉│││││││32-10號││機、震動篩│││││││││選機、冷凍│││││││││機、拌料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