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告松一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 邱俊達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其「隱藏式倒油管之油箱改良結構」係倒油管為一接頭及一塑膠接管組成,接頭具環片及二側之延伸管,一側延伸管具外螺紋,可螺接於油箱嘴而利於倒油,另側嵌接塑膠接管,特徵在於油箱之油箱嘴具適當厚度及內、外螺牙,使倒油管不用時得反向插設於油箱嘴內,接頭之環片壓掣於油箱嘴上側,利用油箱蓋緊壓螺接於油箱嘴之外螺牙;倒油管反向插置於油箱嘴內,由油箱蓋螺蓋時,油箱蓋之內頂面緊壓住延伸管頂側,使倒油管不會隨油箱移動而晃動;接頭兩側延伸管得均具外螺紋之形式,使倒油管插設於油箱嘴內時,使之螺接於油箱嘴之內螺牙而不致發生傾角之情事,而易於螺蓋油箱蓋;接頭之二側延伸管近環片之內緣均呈具一凹環,以利套設墊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結構公開在先,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新穎包裝容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專(判)○五○四九字第一○○八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案「利用倒油管於收置時倒插於油箱內,而於使用時螺接於倒油管」之結構型態,其創作理念與實施手段與引證案相同,其違法事實明確,然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未就此「相同之技術手段」做出適當處置,反指稱系爭案之功能與引證案不同,其認事用法及理由實為不當,有違誤之處。二、關於倒油管螺接於油箱之技術手段而言,引證案主要係藉旋蓋將注水管旋於注水口,於注水管內置於桶體時,由於該注水管一般皆是以硬質塑膠材質製作而成,即使伸置於桶體之液體內時,亦不致於會隨桶體內水液而擺動,再加上引證案利用注水管之接頭及以內蓋之抵環抵於接頭之凸緣,並以旋蓋旋於注水口,可令注水管平貼於桶體之注水口,絕無注水管隨桶體搖晃或鬆動之可能,其穩定性佳,由此可證,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據以指稱系爭案利用環片抵靠於油箱嘴,可利用倒油管上方延伸管外螺紋螺接於油箱嘴之內螺牙,再利用油箱蓋蓋合,其穩定性較佳之理由,而逕謂其與引證案之功能不同,此一認定理由,其實屬牽強無理,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之功效及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根本完全相同,其異議不成立之審事理由誠難令人心服接受。三、系爭案之結構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創作理念與引證案根本完全相同,其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習知技術之簡易變換,根本不符專利要求實用進步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案利用環片抵靠於油箱嘴,同時使倒油管利用上方延伸管外螺紋螺接於油箱嘴之內螺牙,再用油箱蓋直接蓋回去螺接於油箱嘴之螺牙之技術與引證案以注水管一端具凸緣之接頭,另一端具螺紋管口,當倒水時,注水管接頭之凸緣抵於旋蓋內部,將旋蓋螺接桶體之注水口,於收注水管時將注水管倒插入桶體注水口內,利用注水管接頭以內蓋抵住接頭之凸緣,旋蓋旋於注水口之技術及達成功用不相同,且系爭案整體結構具有穩定性功效。起訴理由主張螺接倒插於油桶內之硬質塑膠倒油管結構創作理念與實施手段與引證案相同,並不足採。故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應依異議人附具證據判斷之。本件關係人邱俊達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其「隱藏式倒油管之油箱改良結構」係倒油管為一接頭及一塑膠接管組成,接頭具環片及二側之延伸管,一側延伸管具外螺紋,可螺接於油箱嘴而利於倒油,另側嵌接塑膠接管,特徵在於油箱之油箱嘴具適當厚度及內、外螺牙,使倒油管不用時得反向插設於油箱嘴內,接頭之環片壓掣於油箱嘴上側,利用油箱蓋緊壓螺接於油箱嘴之外螺牙;倒油管反向插置於油箱嘴內,由油箱蓋螺蓋時,油箱蓋之內頂面緊壓住延伸管頂側,使倒油管不會隨油箱移動而晃動;接頭兩側延伸管得均具外螺紋之形式,使倒油管插設於油箱嘴內時,使之螺接於油箱嘴之內螺牙而不致發生傾角之情事,而易於螺蓋油箱蓋;接頭之二側延伸管近環片之內緣均呈具一凹環,以利套設墊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結構公開在先,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新穎包裝容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案包括容器、旋蓋、注水管及內蓋,容器為一體成形呈一方形桶狀,頂部具上提把,上提把前方為一注水口,特徵在於容器後側與注水口略呈對角處成形側提把,底部向內部凹設一凹槽,上提把下方之容器壁開一透氣孔,透氣孔內鉤設一柱塞,柱塞為上寬下窄之錐體,錐體下方連接一向外張開之倒鉤體;旋蓋中央部分設一圓孔,可螺設於容器之注水口;注水管為一管體,一端為接頭,接頭之內部設置一濾網,接頭末端向外凸設一凸緣,令凸緣大於旋蓋之圓孔,凸緣套設一墊圈,接頭另一端為管口,管口設螺紋,內蓋之外徑較注水管接頭之內徑略小,內面設螺紋,可螺合於注水管管口之螺紋,蓋體成形一抵環,抵環之外徑略大於旋蓋之圓孔;其中注水管穿過旋蓋之圓孔以凸緣抵於旋蓋內面,旋蓋連注水管一同螺設於容器注水口,內蓋可螺設於注水管管口,構成一容器;或可將注水管插入容器注水口,而注水口接頭凸緣掛於注水口,取內蓋蓋於注水管接頭,同以內蓋抵環抵於接頭凸緣,旋蓋同旋於注水口,得一提取傾倒易控制,倒油時可過濾雜質保持液體品質及容器內外一定壓力之結構及功效。本案油箱嘴具內外螺牙,接頭中央設環片兩側延設具外螺紋之延伸管,其中一側嵌接塑膠接管,近環片二側凹設可套設墊圈之凹環,當倒油管不用時將塑膠接管插設於油箱嘴內,接頭外螺紋與油箱嘴內螺紋螺合,墊圈與油箱嘴唇密接合,油箱蓋螺固油箱嘴外螺紋,內頂面緊壓延伸管頂側,使倒油管收藏於油箱內不會隨油箱移動,使用倒油管時將延伸管外螺牙螺合於油箱嘴螺內螺紋使墊圈緊貼於油箱嘴唇,倒油時不致發生傾角。本案與引證案之整體構造及所達成功效不同,且非引證案之轉用,難稱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利用倒油管於收置時倒插於油箱內,而於使用時螺接於倒油管之結構型態,其創作理念與實施手段與引證案根本完全相同,且引證案以硬質塑膠製成之注水管伸置於桶體之液體內,再配合接頭旋蓋不會隨水液擺動,其穩定性佳,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未就此審認,實有不當,難令人心服云云。查本件於訴願階段,經訴願機關檢附申請卷、異議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國立交通大學審查鑑定結果,以本案接頭不僅只凸緣而已,其接頭緊鄰上下兩側均有凹槽內置墊圈,管子嵌接處外側更具外螺牙,便於收藏時得以反向插於油箱內,與引證案之構件組裝形態並不相同;本案油箱嘴除有外螺紋,同時具內螺紋,引證案則無,差異十分明顯。又本案是利用環片抵靠於油箱嘴,同時可使倒油管利用上方延伸管外螺紋螺接於油箱嘴之內螺牙,穩定性較佳,再用油箱蓋直接蓋回去(螺接於油箱嘴之外螺牙)即可,與引證案功能亦不同;引證案於注水管一端具凸緣之接頭,另一端具螺紋管口,當倒水時,注水管接頭之凸緣抵於旋蓋內部,將旋蓋螺接桶體之注水口,於收注水管時,將注水管倒插入桶體注水口內,利用注水管接頭以內蓋之抵環抵住接頭之凸緣,旋蓋旋於注水口,與本案整體構造特徵及達成功用均不相同,且本案之創意及構思均有其獨到之處,實難認定為習用技術之簡易應用,本案並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等語,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採信。原告仍執詞主張本案之創作理念與實施手段與引證案相同,為習知技術之轉用而可輕易完成者,顯係一己之主觀之見,不足採信。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