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九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今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儲紗送紗輪之儲紗筒結構改良」主要包括呈中空之儲紗筒,具略具斜度之外圈,頂面中央位置設一供與儲紗機之心軸相套置之軸套,軸套周圍環設供螺釘將其離心復位裝置鎖固之螺孔;置於儲紗筒內之離心復位裝置,底部為底面呈弧面之盤座,盤座外環周圍均分有略低於外環頂面且於外圈形成平直缺口之數滑座,滑座相對於盤座中心一端形成依一定高度遞增之滑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略具斜度之儲紗筒已為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追加三號「針織機之供紗儲紗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所揭露,可產生伸縮作用之離心復位裝置即為西元一九五二年印行之「ENGINEERS'ILLUSTRATEDTHESAURUS」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影本(以下稱引證二)所揭示之伸張輪;又本案設於儲紗筒上方之保護蓋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西元一九八三年發行之「WSTKnittingTechnic」雜誌(以下稱引證三)及樣品二件(以下稱引證四),本案將上述三種技術予以重組,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專(判)○五○四九字第一○一八四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新型若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未喪失新穎性,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茲所指「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並完成者,若其未較習用技術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自不能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被告八十三年十月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專基準)第2-2-17頁著有釋文。又,若僅係將習知之複數個既有構件予以集合而成之「集合新型」,其與各習用技術相互比較時,僅具相加性效果,而無相乘性效果,顯然未能較習用技術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不具進步性。
二、原處分書及一再訴願決定書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內容異同之論斷,顯有諸多錯誤推論,於認事用法上亦顯有違誤,應不足採,茲臚列辯明如后:(一)、依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其特徵部分包括有四:其一為呈中空之儲紗筒,其二為安置於儲紗筒內部之離心復位裝置,其三為設於儲紗筒上方之保護蓋,其四為塞置於儲紗筒底面之壓蓋。依再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可知,其中呈中空之儲紗筒及設於儲紗筒上方之保護蓋已被揭露在引證一、三、四中。至於離心復位裝置及壓蓋二構件則分別見於引證二、三、四係再訴願決定書中所無法認同。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離心復位裝置及壓蓋構件之特徵均已見於引證二、三、四中,其中,引證二是工程圖解辭典,辭典內出示有一種可伸縮輪徑的伸張輪,如O、P、Q圖解所示,其作用功能為旋轉時支撐軸可依所期之目的向內或向外伸張,如第P圖所示左旋及右旋方向即可決定伸縮輪伸出而擴大輪徑或收縮而縮小輪徑,由此功能作用即可瞭解其內部係利用離心力使重垂產生伸縮功能,亦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瞭解的,換言之,辭典內容所揭示的圖解是一般技術者均暸解且易於依據辭典手冊做出的,因此引證二所揭示者與系爭案之離心復位裝置完全相同,雖然引證二所揭示的伸張輪未能看見內部結構,但任一熟知該項技術者均知,其內部結構實與系爭案之離心復位裝置具有完全相同的結構與作用功能。就此推論,引證二並不須要與其它證據結合或一定要有確切的結構,才能構成具證據力的引證資料。故離心復位裝置不僅係一種可伸縮輪徑之構造,同時亦係利用習知技術為其簡單轉換的結構組成,應視為業界之習用技術,無新穎性可言,因此系爭案之離心復位裝置是已被揭露的,請明察。再者,查引證二中之P圖所示,其翼片尚不需使用彈簧而係利用一弧形導槽即可引導翼片係往內縮或往外伸張,而系爭案之翼片、重垂內尚需另設彈簧始能作動,因此整體的運用功能作用,系爭案反較引證案所揭示的伸張輪結構的功效差,故系爭案之離心復位裝置並未較引證二之伸縮輪具有進步性。而此一說明亦為被告所認同,一再訴願決定卻稱系爭案與引證案無法比較一語帶過,實令人啟疑,請查明之。又引證二為一剖面圖,何來再訴願決定所謂的未揭示結構的問題,將引證二與系爭案之離心復位裝置之結構、目的及效果舉例如何置換比較,皆證明兩者殊無差別。例如系爭案之離心復位裝置是包括一弧面之盤座、盤座外圈為數個缺口之滑座、數個滑槽、數個翼片以盤座圓心依序交疊裝置於滑座上、翼片上之擋板與重垂、彈簧插設於孔座上,離心復位裝置之頂部為一與盤座相蓋合之上蓋,其上蓋與盤座上分別設有相對配置之鎖柱及凸鎖柱固於儲紗筒內部,以及於盤座及上蓋之相對位置上設有可相對接插合之插桿及插柱準確對合者,而觀引證二之伸張輪或伸縮輪可置換盤座外圈為數個缺口之滑座、數個滑槽、數個翼片以盤座圓心依序交疊裝置於滑座上、翼片上之擋板與重垂、彈簧插設於孔座上部分之構件組成,其它均是一般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的構件組成,包括盤座、上蓋、鎖柱及凸柱、插桿及插(孔)柱等,且兩者均可達到向內或向外伸張的目的及功能,因此完全可證明引證案係可完全替代系爭案上述的構件組成。故系爭案所慣用技術加以設計而產生之物品,並無任何創意或任何進步性可言,自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更有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請撤銷不適法的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二)、再訴願機關謂:「本案離心復位裝置轉動時,其旋轉所產生之離心力,會使其重垂產生一向轉盤外部甩出之作用力,而使翼片向其重垂之一側滑移,擋板縮復於盤座之內部,紗線順利纏繞於儲紗筒並可順利滑出;本案運轉過程中因紗線掙斷而自動停機,此時儲紗筒底緣之翼片,可因彈簧彈性復位而同時伸出儲紗筒外部形成一凸緣,即時防止纏繞於儲紗上之紗線滑落。」與「本案之整體技術結構組合,可防止紗線鬆脫掉落纏繞於心軸,增進使用之可靠性及方便性,較習知技術具進步性」等語,實為前段設計結構所導致之因果關係,完全可由一般傳統技藝之設計技巧或手段所輕易產生之結果,因旋轉時所產生之離心力必然會令翼片朝一側滑出,其目的在於利用滑出之翼片在儲紗筒外部底緣形成一凸緣,以防止紗線之滑落,此乃系爭案之儲紗輪為了防止紗線之滑落,做成如此複雜構造之送紗輪,被告於審定時,竟忽略系爭案為防止紗線之滑落所設計之離心復位裝置之功效是否較習用技術之送紗輪之底緣的固定突緣有任何功效之增進否?事實上該習用送紗輪之突緣便是用以防止紗線在送紗過程中滑落的裝置,用一個固定在送紗輪底緣之突緣即可綽綽有餘地防止紗線在送紗過程中之滑落現象。(三)、又系爭案之離心復位裝置之技術手段確實存在如下問題:(l)系爭案之重垂是與彈簧搭配進行伸縮動作,但重垂的重量不相同且重量(最大與最小的重垂)相差很大,此由系爭案的說明內容及圖式可稽,非為原告所推測。因此當儲紗筒旋轉時,由於重垂的重量影響,導致儲紗筒旋轉產生不穩定的狀態,係明顯的技術缺失,而造成儲紗筒送紗不穩定,進而影響針織機的針織工作,甚至會不斷發生斷紗現象,且針織品質無法穩定。而儲紗筒旋轉不穩定將影響送紗的穩定性,送紗若不穩定則易產生斷紗或紗線磨損或紗線纏攪一起,其影響針織品質或針織機的正常送紗甚巨。再訴願決定書卻謂,並無實體結構構件具體及細部之設計比對,所稱重垂重量不同所造成之不穩定性,僅係個人之推測,無法證明本案結構具有重垂重量不同,而造成穩定性不佳之情況云云,而未就原告所列舉的問題作詳細調查,實令人難以信服。儲紗筒的送紗穩定性一直是業界追求之目標,系爭案違反此一送紗程序的定律,以逆向操作的方式,利用重垂的方式進行翼片的伸縮,不僅違反送紗定律且是不可能實施的。(2)又由系爭案的說明書之第5A、5B、5C圖瞭解,紗線進入儲紗筒的動作是自上而下的方式一層一層往下移動,換言之,紗線係自儲紗筒上方入紗而從儲紗筒下方出紗,而系爭案卻設計紗線先纏繞在儲紗筒底部之壓蓋上,再轉動儲紗筒用以纏繞紗線,也就是說紗線是由下而上地纏繞,且以與正常繞紗相反方向旋轉的方式將紗線纏繞在儲紗筒,系爭案已違反送紗原理,係不合理的。原告附有樣品,雖稍有差異,但送紗原理是相同的。請鈞院做一實驗,將紗線(或一般針線)依照原告所述之方法纏繞以及依照系爭案所述的方法纏繞,鈞院當即發現系爭案很難將紗線纏繞在儲紗筒上,此乃因儲紗筒旋轉的方向與紗線的纏繞由上而下的方式相異,即可得知系爭案的纏繞方式,一旦進行送紗時,將使紗線容易鬆脫或根本無法旋轉,因為系爭案有違送紗原理所致。因此系爭案之壓蓋設計係多餘不需要的,此非原告之推測,係事實可證。故再訴願理由謂,習知之儲紗筒結構造成紗線由下而上,旋轉時逐步上升出線,是不正確的。是故系爭案作此細微改變,並無實質意義。另,系爭案於說明書中指稱翼片形成凸緣於紗線斷紗時,可防止纏繞於儲紗筒上的紗線滑落。然紗線若斷紗,會因儲紗筒的旋轉離心力而繼續地飄浮在空中或纏緊轉軸,直到儲紗筒停止,一旦斷紗而訊號傳達控制器且控制儲紗筒必須停機時,儲紗筒會在短時間內停止轉動,因此斷紗會亂纏繞在儲紗筒上方,而不太會纏繞在儲紗筒的下方,因為紗線是由上而下的。所以系爭案利用翼片將斷紗抓住,不但困難且即便斷紗恰巧纏在翼片上,由於翼片為T形狀,因此翼片只會造成斷紗不斷纏繞在翼片上,反而造成清除斷紗的困擾,此足以說明翼片的設計只造成困擾未能解除斷紗的問題,系爭案此技術手段缺失,請鈞院將實物加以實驗以明察。三、綜上所述,系爭案違背一般送紗知識原理,系爭案存在著許多實施技術上的問題與缺點,請鈞院詳查,以還原告公正的審判。系爭案僅將四種習用技術加以組合而已,系爭案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手段及功效之主要部份均與各引證案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實質相同,應視為同一性之創作。而系爭案在同一性技術內容下所為形狀或排列上之細微變更,僅係習用技術之簡單應用或同等元件之等效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仿效者,並且未較各引證案產生任何新功效,難謂確實具有進步性及改良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非專利法所稱之新型,請將不適法之原處分、訴願與再訴願決定撤銷,並飭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護社會公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謂引證一揭示類似系爭案略有具斜度外圍之儲紗筒,引證二揭示標號O、P、Q之伸張輪圖面云云,惟查其僅具簡單之外觀圖,祇能就其單一視圖得知其輪徑係一可變動之結構,且該輪徑能伸縮與擴張必須配合其他結構,方可知其作用功能,引證二無從得知其內部結構,顯然無法與系爭案之離心復位裝置有確切之結構相比較,況系爭案離心復位裝置轉動時,其旋轉時所產生之離心力,會使其重垂產生一向轉盤外部甩出之作用力,而使其翼片向其重垂之一側滑移,而令其檔板縮復於盤座之內部,可使其紗線順利纏繞於儲紗筒並可順利滑出。且當系爭案運轉過程中因紗線掙斷而自動停機,此時儲紗筒底緣之翼片,則可因彈簧彈性復位而同時伸出儲紗筒之外部形成一凸緣,即時防止纏繞於儲紗上之紗線滑落;原告另謂引證三、四見有揭示送紗器之上方加設一保護蓋之結構一節;事實上,引證二所揭示之伸張輪並無揭示系爭案之作用功能,實無法預測得知其與其他證據相結合,可達成系爭案之創作,故原告所提供之引證證據並不具證據力,起訴理由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應依異議人附具證據判斷之。本件關係人今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儲紗送紗輪之儲紗筒結構改良」主要包括呈中空之儲紗筒,具略具斜度之外圈,頂面中央位置設一供與儲紗機之心軸相套置之軸套,軸套周圍環設供螺釘將其離心復位裝置鎖固之螺孔;置於儲紗筒內之離心復位裝置,底部為底面呈弧面之盤座,盤座外環周圍均分有略低於外環頂面且於外圈形成平直缺口之數滑座,滑座相對於盤座中心一端形成依一定高度遞增之滑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略具斜度之儲紗筒已為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追加三號「針織機之供紗儲紗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所揭露,可產生伸縮作用之離心復位裝置即為西元一九五二年印行之「ENGINEERS'ILLUSTRATEDTHESAURUS」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影本(以下稱引證二)所揭示之伸張輪;又本案設於儲紗筒上方之保護蓋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西元一九八三年發行之「WSTKnittingTechnic」雜誌(以下稱引證三)及樣品二件(以下稱引證四),本案將上述三種技術予以重組,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雖然引證一揭示類似本案略具斜度外圍之儲紗筒,引證二揭示標號O、P、Q、之伸張輪圖面,引證三、四揭示送紗器上方加設保護蓋,惟引證二圖O、P、Q所示之伸張輪僅具簡單外觀圖,祇能就其單一視圖得知其輪徑為一可變動之結構,然該輪徑能伸縮與擴大必須配合其他結構,方可知其作用功能,引證二無從得知其內部結構,無法與本案之離心復位裝置有確切之結構相比較,該伸張輪並未揭示本案確切之作用功能,亦無法預測得知其與其他引證資料相結合,可達成本案之創作。本案離心復位裝置轉動時,其旋轉所產生之離心力,會使其重垂產生一向轉盤外部甩出之作用力,而使翼片向其重垂之一側滑移,擋板縮復於盤座之內部,紗線順利纏繞於儲紗筒並可順利滑出;本案運轉過程中因紗線掙斷而自動停機,此時儲紗筒底緣之翼片,可因彈簧彈性復位而同時伸出儲紗筒外部形成一凸緣,即時防止纏繞於儲紗上之紗線滑落。引證資料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具斜度之儲紗筒特徵已為引證一所揭露,可產生伸縮作用之離心復位裝置亦與引證二O、P、Q圖式之伸張輪構造相同,本案之壓蓋亦見於引證三、四之送紗輪下端之扣件,本案為習用技術之簡單應用或同等元件之等效轉換,不具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引證一僅係略具斜度外圍之儲紗筒;引證二之O、P、Q圖屬一概念設計,僅具簡單之外觀,無從得知其內部結構,自無法與本案之離心復位裝置相較,本案之復位裝置重垂靠近且結合回復彈簧之構造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二。引證三、四之扣件與本案儲紗筒下方底面之壓蓋構造及技術原理顯然不同,本案此部分之設計應用具新穎性。至訴稱本案之離心復位裝置構造未脫離引證二之基本技術云云,並無實體結構構件具體及細部之設計比對,所稱重垂重量不同所造成之不穩定性,僅係個人之推測,無法證明本案結構具有重垂重量不同,而造成穩定性不佳之情況。本案儲紗筒底面凸緣形態乃用以在儲紗筒停止運轉時,防止紗線掉落纏繞於心軸,係其結構之主要設計重點;習知之儲紗筒結構造成紗線由下而上,旋轉時逐步上升出線,本案構造不同於引證資料所示,整體技術、結構組合可改良傳統儲紗筒之紗線掉落鬆脫纏繞於心軸之情形,增進使用上之可靠性及方便性,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本件訴願、再訴願階段,經檢附申請卷、異議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再訴願理由書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決定及原處分相同之認定,認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有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88.6.3(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六六○號函及88.12.14(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六一四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二份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查引證二揭示之伸張輪圖面,因無實體之結構構件的具體設計及細部設計以與本案之離心復位裝置比較,該伸張輪並未揭示本案確切之作用功能,亦無法預測得知其與其他引證資料相結合,可達成本案之創作,引證諸案自無證據力。原告仍執詞主張引證二所揭示者與本案之離心復位裝置相同,不需與其他證據相結合,及本案違背一般送紗知識原理,並存在許多實施技術上的問題與缺點云云,而未能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