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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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六號
原告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一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 洪金丹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其「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中心導柱結構」係一中心導柱配合傳動輪組及下料輪組而實施,以將收縮膜落套於瓶體。中心導柱由一扁平體底部下固設一圓柱體所構成,圓柱體中段設有一環溝,底部設一隧道式凹槽;中心導柱之圓柱體外環設有二擋止,下料輪組與傳動輪組呈環狀支撐中心導柱,而下料輪組位於瓶體前後向兩側,且低於瓶體之頂端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笫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六九三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早已公開,並無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智專(九)○五○三一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切割後之收縮膜受上方之連續收縮膜推動克服擋止之卡抵力,而下移續受下料輪組接觸推移,動作順利,具進步性;此乃被告不了解機構特性所致,蓋因套標籤機係持續不斷之作動,故收縮膜一旦稍作停留,其停留時間甚難控制,因收縮膜須停留於擋止上,而處於將落而未落之狀態,需上方持續而來之收縮膜擠壓落下,使其不會縐成一團,欲達此理想狀況,絕非經設計適當尺寸、精密加工,並加以調整安裝所能達成,尤其收縮膜為橢圓形狀(內夾力)並稍具剛性,但在此狀態下,上方之收縮膜則必須一直推擠下方之收縮膜,持續完全通過二擋止,但由於收縮膜係仍具柔軟度,其撐開之形狀稍有改變,則有可能快速落下通過二擋止,而使其通過行程之時間縮短,因此一旦快速落下,則產生時間差,無法正確套中瓶體,而如果收縮膜係持續不斷落下,並不稍作停留,則能完全無上述之缺點產生,而且收縮膜之厚度僅為百分之幾厘米,以套標籤機之機構設計尺寸,其公差值即超過收縮膜之厚度,故稍具機械設計常識之人,即可得知以設計適當尺寸、精密加工或調整安裝,根本無法達成,如欲達成,則須達到中心導柱係完全為真圓度,不可稍有偏差,二擋止之尺寸、形狀、角度且完全一致,而收縮膜之形狀、厚度及重量不變,而沒有其他外力因素,如速度、溫度、濕度等影響,方可使收縮膜克服地心引力,保持將落而未落之狀態,並且保持恆速被推擠落下,如此理想模式即便是位於國家級實驗室也未必可得,故被告之審定,顯有瑕疵。二、引證案之滑輪(相當於系爭案之下料輪組)係位於容器(瓶體)之前後兩側,且低於容器(瓶體)之兩端,其空間型態明顯與系爭專利特徵完全相同,而被告卻以專利範圍所未界定之構件為由,其中輔助毛刷未曾出現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而被告亦加以審定,即使輔助毛刷確實具有「進步性」,但未被列入專利特徵中,則不可作為核准專利之依據,被告一再擴大解釋系爭專利範圍,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三、系爭案僅設有一組傳動輪組,根本無法支撐住中心導柱,因中心導柱係為懸空,須靠兩組以上傳動輪組之支撐,如此收縮膜才可順利向下傳送、切割及套持,但僅有一組傳動輪組支撐,因此中心導柱之上方或下方便會左右偏斜,影響動作,而如設有兩組傳動輪組時,才能夠使中心導柱完全被支撐住,不會左右偏移,而下料輪組僅為刷下收縮膜之用,無法支撐中心導柱,因此系爭案說明其較習知技術少一組輪,乃為錯誤之說法,且其專利範圍界定為「環狀支撐」,故輪組數量則非所問,被告之審定明顯具有瑕疵。四、又系爭專利案由於中心導柱下方設有隧道式凹槽,故下料輪組必須位於瓶體前後兩側,否則將會阻擋到瓶體由隧道式凹槽內通過,因此下料輪組設於瓶體前後係為必然之結果,又傳動輪組之位置又必須設於瓶體之前後位置(因受限驅料輪固定於機台壁上),如此才可與其他驅料輪相配合,可參見系爭專利習知技術之第六圖,因此下料輪組必定與傳動輪組呈九十度「環狀支撐」中心導柱,而下料輪組必須低於瓶體之頂端,係為牽就其隧道式凹槽而設(可由系爭專利習知技術得到明證),故此部份專利特徵及前述專利特徵皆為所有套標籤機之一種必然的結構,否則套標籤將無法順利作動,而且系爭專利案原有之專利特徵「隧道式凹槽」係於本案舉發時而消滅,故此部份專利原為附屬項,而獨立項已消滅,則附屬項之細部描述,並未脫離其技術範疇,故不具有任何「進步性」,而被告卻未予以詳察,而讓其輕易過關,殊屬不當。五、綜上所述,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早已見於習知技術及引證案,故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第二項謂系爭專利切割後之收縮膜並不會受擋止稍作停留,易縐成一團,整體構造並無法達成其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中心導柱之口徑比標籤稍小,標籤重量輕,因其稍為橢圓形狀(內夾力)稍經擋止接觸即不會往下掉,且擋止可經設計適當尺寸、精密加工,並加以調整安裝,標籤稍具剛性,剛切割後之標籤被上方標籤往下推送,不致縐成一團,系爭專利擋止可達其功效,起訴所言,不足採信。二、起訴理由第三項謂引證案之滑輪位於容器前後兩側,且低於容器兩端,其空間型態與系爭專利特徵相同云云。惟查兩案之比對並非將整體構造拆開只論其中某一構件,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詳細整體構造比較,已於舉發審定理由(四)中詳述,兩案之構造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起訴所言,不足採信。三、起訴理由第四項謂系爭專利僅設一組傳動輪組根本無法支撐中心導柱云云。惟由系爭專利之圖式即可得知,其傳動輪組有兩個,顯然原告誤解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四、起訴理由第五項謂系爭專利將原有之「隧道式凹槽」列為習知構造而消滅,而其它部分則原為附屬項,獨立項既已消滅,則附屬項之細部描述,並未脫離其技術範圍,因此根本不具任何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第二、三項併入第一項中敘述,其「隧道式凹槽」列為習知構造,並非消滅,就創作標的而言,列為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構件皆是必要構件,而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比對既已如舉發審定理由所述,其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起訴所言,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應依舉發人附具證據判斷之。本件關係人洪金丹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其「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中心導柱結構」係一中心導柱配合傳動輪組及下料輪組而實施,以將收縮膜落套於瓶體。中心導柱由一扁平體底部下固設一圓柱體所構成,圓柱體中段設有一環溝,底部設一隧道式凹槽;中心導柱之圓柱體外環設有二擋止,下料輪組與傳動輪組呈環狀支撐中心導柱,而下料輪組位於瓶體前後向兩側,且低於瓶體之頂端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笫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六九三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早已公開,並無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引證案雖揭露有插入導引包含一契形上部,下部斷面積與圓筒形容器一樣,底端設一凹槽,使得圓柱形底部可以儘可能的接近容器,然本案已將隧道式凹槽列於特徵之前言部分而為習知技術。引證案塑膠薄膜捲筒被切割之後,供應皮帶輪轉動以將已切斷之標籤由插入導引之契形上部往下傳送至下部,此時插入導引兩側由下支撐栓插入下支撐孔所支撐,而上支撐栓則抽離上支撐孔以免阻礙已切斷標籤之傳送,之後,供應皮帶暫停傳送已切斷之標籤,而上支撐栓插入上支撐孔,下支撐栓抽離下支撐孔,小滑輪鬆離契形上部,供應皮帶再次循環轉動,將已變成與容器直徑相同之中空圓柱形標籤從插入導引之下端移至容器上,並立即完成套裝,此時,插入導引兩側由上支撐栓插入上支撐孔所支撐,而下支撐栓抽離下支撐孔以免阻礙已切斷之標籤之傳送,經由定時器的控制,供應滾輪再次傳送膠薄膜捲筒至插入導引之契形上部,並且上支撐栓抽離上支撐孔,同時,下支撐栓插入下支撐孔,上述各動作重複發生;插入導引相對應兩側中間部位各設有一垂直伸展之供應皮帶,每一供應皮帶繞著三個滑輪循環地傳動,一滑輪碰觸於插入導引側面之下端,一滑輪碰觸於上支撐孔之上方,一設於契形上部之小滑輪可碰觸或帶離捲筒之表面;插入導引受兩側之上支撐栓或下支撐栓之支撐而懸浮於半空中。惟與本案收縮膜由中心導柱之扁平體上套入後,直接導入圓柱體上段,並撐開收縮膜且繼續向下滑動,至圓柱體上段之導輪,傳動輪組,再向下滑動至環溝,以刀具機構裁切,裁切後成區區下滑至圓柱體下段上之擋止處,即稍停留該處,再受上端繼續下移之收縮膜推壓而向下,經下料輪組後推移而套合於瓶體外側並定位;下料輪組位於瓶體前後向兩側,且低於瓶體之頂端,而與傳動輪組呈環狀支撐中心導柱,兩者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本案具新穎性。本案中心導柱穩定直立,收縮膜標籤套合於瓶體較引證案更精準、確實,具進步性。又本案中心導柱之口徑比標籤稍小,標籤重量輕,因其稍為橢圓形狀(內夾力)稍經擋止接觸即不會往下掉,且擋止可經設計適當尺寸、精密加工,並加以調整安裝,標籤稍具剛性,剛切割後之標籤被上方標籤往下推送不致縐成一團,本案擋止可達其功效。本案輔助毛刷藉其適度往下刷之力量,可將落至瓶體稍為傾斜之標籤扶正,配合傳動輪組可使中心導柱穩定直立,所稱本案徒增輔助毛刷之設計;擋止無法達其功效云云,並不足採。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笫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引證案之滑輪位於容器前後兩側,且低於容器兩端,其空間型態與本案專利特徵相同;又系爭專利切割後之收縮膜並不會受擋止稍作停留,易縐成一團,整體構造並無法達成其功效,不具進步性;且輔助毛刷未曾出現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而被告亦加以審定,認定輔助毛刷具有進步性,顯然擴大解釋系爭專利範圍,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及系爭專利僅設一組傳動輪組根本無法支撐中心導柱,被告之審定顯有瑕疵云云。惟查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經訴願機關檢附舉發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再訴願理由書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審查結果,以本案於創作說明引述習知技術圖七時,即已說明習知技術須多設置一組輪,且其中心導柱下端高於瓶口上緣,無法正確而快速將收縮膜定位於瓶體,本案即為改善上述之缺點。本案和引證案之詳細構造比較,如原處分書所述,兩案之構造及技術並不相同,本案利用中心導柱之圓柱體外環設有二檔止塊,及令下料輪組與傳動輪組成環狀支撐中心導柱,而下料輪組為於瓶體前後向兩側,且低於瓶體之頂端之特徵,以克服一組傳動輪組無法支撐住中心導柱之問題;本案改善習知技術之方法與引證案不同,且具進步性。輔助毛刷可藉其適度往下刷之力量,將落至瓶體稍微傾斜之標籤扶正,並配合傳動輪組使中心導柱穩立,使收縮膜標籤套精準且確實地套合於瓶體,輔助毛刷之結構雖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但其仍提供扶正標籤之功效,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有審查意見書二份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原告仍認本案之專利特徵已見於習知技術及引證案,顯係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信。又本案中心導柱之口徑比標籤稍小,標籤重量輕,因其稍為橢圓形狀(內夾力)稍經擋止接觸即不會往下掉,且擋止可經設計適當尺寸、精密加工,並加以調整安裝,標籤稍具剛性,剛切割後之標籤被上方標籤往下推送,不致縐成一團,本案擋止可達其功效。本案所揭示「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中心導柱結構」係針對習用中心導柱無法精確套合定位等缺失而改良者,雖輔助毛刷並非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件,惟本案以單一傳動輪組解決支撐中心導柱之問題,其功效仍具進步性。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第二、三項併入第一項中敘述,與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經被告准予更正在案。該更正後之專利內容係將「隧道式凹槽」列為習知構造,並非消滅,就創作標的而言,列為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構件皆是必要構件,而引證案與本案整體比對,既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業如前述,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