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原告 郭沁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國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以被告曾國杰為被告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被告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曾國杰與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告曾國杰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諭知被告曾國杰無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曾國杰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被告曾國杰行為時雖係被告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曾國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本院諭知被告曾國杰無罪,故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對被告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非合法,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