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6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7年3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59分許,持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8號)○○○鄉○○路○段與北安路交岔路口處之檳榔攤執行搜索,並經甲○○同意帶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由甲○○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供警查扣,並自首上揭犯行,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7033021號函附檢驗總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交出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並於警詢中供出上揭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指出其毒品來源為「 徐文陽 」,然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局以107年6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15247號函覆載稱: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徐文陽」等正犯或共犯等文(見本院卷),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只,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其內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然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用,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