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肆叁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伍零壹伍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瑋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對面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2、3小時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樓梯間,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5.43公克、純質淨重2.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1.5015公克),及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個等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瑋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
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
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莒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