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己○○庚○○丁○○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己○○、庚○○、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折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伍付、骰子參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罰金一千元之請求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五付(含已使用膠質天九牌三十張及未開封膠質天九牌四付)、骰子三十一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案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