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同年又因贓物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述。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乙○○已領回遭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無訛,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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