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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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縱對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有所不滿,亦應循正當管道解決才是,詎竟以傳真至告訴人公司之方式侮辱告訴人,除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以羞辱外,更造成告訴人於職場上之壓力,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並非輕微,且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實應嚴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資料,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 字第 1121 號判決(93.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284 號(93.07.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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