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因夙怨,相不往來,惟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糾紛,竟互毆傷害對方受傷,犯後復一再指責對方不是,本院訊問時,未能平和之間怨懟,一再出言不遜,犯後態度非佳暨雙方所傷害程度暨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