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外,其餘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二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所為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二人用以竊取機車之物,然乏積極證據證明該鑰匙係被告二人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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