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被告乙○○與甲○○均係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采雲天大樓」之住戶,而被告乙○○係「采雲天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地下停車場管理問題,被告乙○○與甲○○起嚴重爭執,事後甲○○並以「采雲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為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詎被告乙○○基於損害甲○○名譽之故意,竟未召開「采雲天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擅自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某時,以「采雲天大樓」委員會之名義在社區大樓電梯、管理室佈告欄等公眾得出入共見共聞之處所張貼「敬告采雲天大樓住戶:大樓住戶甲○○先生因機車停放問題,向法院控告管理委員會一事,管委會決定訴諸律法以正清源,以維護社區大眾共同努力的成果,避免劣幣驅逐良幣之情形,影響整體社區的生活品質和優質環境,特公告說明。」等字樣之公告五張,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為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刑事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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