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再犯本罪,足見其素行不佳,屢犯不悛,且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惟念其竊得上開機車之時間尚短,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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