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四)相片一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滿後又因貪圖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惟念所竊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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